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陈文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陈文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5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负责人齐红。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琼,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文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诉被告陈文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匡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为购买原告所经营的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中商户的商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380元,购买了“ARISTON阿里斯顿电热水器DR150130DJB即热式洗澡保温防水储水式”共计10件,“RISTON阿里斯顿电热水器DR300130DJB即热式洗澡保温防水储水式”共计10件;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客户付息直接放款模式)》的约定,贷款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7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为购买原告所经营的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中商户的商品,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77,760元,购买了“红木家具红酸枝奢华硬木书房书桌写字台云石搁台/老板台”1件,“红木家具红酸枝奢华明清古典天龙老板转椅手工雕刻老板椅”1件,“泓铭红木家具缅甸花梨原木7件套汉宫沙发组合套件厂家直销”1件,“AS933底盆挡水条领域厂家直销整体建议淋浴房浴室沐浴房蒙砂玻璃”共计20件;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客户付息直接放款模式)》的约定,贷款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8日。上述合同均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全部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并同意,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被告在贷款人电子银行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被告登入贷款人电子银行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被告本人所为;被告承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原告所经营的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中的商户也按约向被告发货,且被告也确认收到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曾多次电话催讨,被告也表示货已收到,但需要延迟还款,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9,126.5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5,879.16元和及逾期利息4,006.29元,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74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陈文涛偿还了部分欠款,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3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1,915.7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截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5,048.04元及逾期利息7,813.50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小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网上商城交易信息,证明原告与网络商户之间的交易关系;证据3、银行卡交易信息,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证据4、计息清单,证明原告要求归还本息的依据;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涛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陈文涛贷款本金余额为91,915.74元,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分别为5,048.04元、7,813.50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文涛签订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文涛发放贷款,但被告陈文涛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被告陈文涛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至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借款本金91,915.74元;二、被告陈文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截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5,048.04元、逾期利息7,813.50元;三、被告陈文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陈文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5,2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0,226元,由被告陈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