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谢云龙与王现同、王现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龙,王现同,王现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谢云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青。委托代理人:谢华龙,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贵都花园*期(特别授权)。被告:王现同。被告:王现会。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亓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勇,(特别授权)。原告谢云龙与被告王现会、被告王现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龙的委托代理人杨青、谢华龙,被告王现会、被告王现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15时30分,被告王现同驾驶被告王现会所有的由被告承保的鲁H×××××鲁H×××××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鲍太路太平镇西纪沟村北1公路处,在超越由北向南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时,观察不够,将原告刮碰并碾压,致原告左大腿截肢,右大腿骨折。经交警队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0元后,要求再赔偿各项损失579092.98元。被告王现同、王现会共同辩称,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实错误,申请贵院调取交警队卷宗,希望法庭查清事故事实。事发前王现同未发现顺行电动车辆,王现同猜测谢云龙应为由西向东强行上路与正常行驶的该肇事车辆相撞导致该事故的发生。综上,希望法庭在查清事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保险,在审查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及特别约定,扣除交强险后再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9日15时30分,被告王现同驾驶被告王现会所有的鲁H×××××鲁H×××××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鲍太路太平镇西纪沟村北1公路处,在超越由北向南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时,观察情况不够,将原告刮碰并碾压,致原告左大腿截肢,右大腿骨折。2014年6月19日,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现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在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院38天进行康复训练并安装假肢。依被告王现同、王现会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队的卷宗材料并向原被告出示质证,该宗材料中被告王现同陈述时认可撞人,照片中明确了出现交通事故的场所只有一条南北路,并没有被告王现同所说的东西路。另查明,鲁H×××××鲁H×××××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王现会,出现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为被告王现同,HA3885鲁H×××××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鲁H×××××鲁H×××××货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王现同是被告王现会雇佣的司机,从事煤炭运输生意。发生交通事故后,在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现会将原告刮碰并碾压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0元,原告同意王现会提车,待伤残鉴定后再协商处理”。原告曾起诉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鲁H×××××鲁H×××××货车在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动撤回对被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庭审查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7455.90元,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57455.9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5426.67元,148.33元/天×104天(2014.6.9-2014.9.21)=15426.67元。被告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以及因受伤减少的工资损失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住院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从2014年6月9日起至定残之日2014年9月22日的前一天止,共计104天,以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0620÷365×104天=3025.97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5085.91元:分别为住院时152.89元/天×49天=7491.61;康复期77.44元/天×49天=3794.35;康复期100元/天×38天=3800。提交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证明。被告有异议,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住院病历来看,根据医嘱单的护理级别,从6月18日已经改为2级护理,1级护理期间可以2人护理,改为2级护理后应为1人护理;对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无异议,但对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已经扣发,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能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本院应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每天按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9520元(70×49天×2人=6860元;70×38天×1人=2660元;6860元+2660元=952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2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480元,提交发票一宗。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到原告住所地的距离,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48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2450元,50元/天×49天=2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应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每天营养费为20元,故原告营养费为98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1688元,10620元/年×20年×62%=131688元。原告提交伤残鉴定书一份。本院认为,经过鉴定,原告伤情构成Ⅴ级伤残一处、Ⅹ级伤残一处。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1688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票据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本院应予支持,认定鉴定费1400元。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66600元,其中假肢43800×5=219000元;硅胶套6000×10=60000元;维护43800×10%×20=87600元;合计3666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假肢安装说明书予以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假肢安装费用过高,被告提交2003年的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的证明复印件,认为按此标准原告的安装假肢每次28000元,对原告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中人的平均年龄80岁有异议,人的平均年龄应为73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安装假肢,但被告提交的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的证明是2003年的文件,日期距今太长,且太抽象,不具有操作性;原告提交的假肢安装证明是刚刚安装完的单位出具的,其内容详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且经过本院调查原告确实在该公司安装了假肢,费用属实;虽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载明人的平均年龄80岁,建议患者更换假肢9次,但原告并没有按此内容要求,原告只是要求更换5次。通过上述将原被告的意见及证据进行比对,本院依法应支持原告的请求,故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366600元。10、原告主张住宿费3650元[(5次×7天)+38天]×50元/天=365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916元,原告提交评估报告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对其电动车及手机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中有详细清单,本院应予支持财产损失费1916元。1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2840.5元:父:7393×5÷2=18482.5元;母:7393×6÷2=22179元;女儿:7393×6÷2=22179元;合计62840.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其父亲已去世,其父亲的扶养费不应再给付;原告兄弟姐妹共计5人,所以其母的抚养费为7393×6÷5=8871.6元;原告女儿的抚养费为7393×6÷2=22179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1050.6元(8871.6元+22179元=31050.6元)。1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4、原告主张打印费100元,有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57455.90元、误工费3025.97元、护理费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31688、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6600元、财产损失费1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打印费100元,共计为611686.47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现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现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现会是车主,被告王现同是其雇佣的司机,所以,被告王现会依法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该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所以在本案中应扣减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该数额为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损失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916元,合计121916元。扣减上述数额后,原告还有损失为489770.47元(611686.47元-121916元=489770.4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350000元,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50000元。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现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现会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39770.47元,扣减已经已支付的90000元后,被告王现会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977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云龙损失合计350000元。二、被告王现会在商业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49770.47元。诉讼费8843元,由被告王现会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付给原告)。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庆存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慧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