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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蒋某某、杨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文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仓库管理课课长,家住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蒋某甲,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文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学品仓库管理员,家住湖南省中方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文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五金仓库管理员,家住福建省顺昌���。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杨某某于2011年、2012年间先后入职址在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工业园区的文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4月2日任仓库管理课课长、被告人蒋某甲于2013年11月1日任化学品仓库管理员、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任五金仓库管理员。工作期间,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仓库内剩余的原材料,后销售给他人并将赃款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侵占公司仓库内价值共计人民币13125元的伟邦牌705#胶条十五箱,并将上述胶条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2、2013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后决定共同侵占公司仓库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4190.56元的不锈钢太阳能灯钢管11444根,并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文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太阳能灯钢管的供应商何某某,同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伪造送货单、虚假入库的手段将上述灯管当做何某某供应给文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材料予以入库。3、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经预谋后,共同侵占公司仓库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8250元的伟邦牌705#胶条二十箱,并将上述胶条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4、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经预谋后,共同侵占公司仓库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037.5元的伟邦牌705#胶条十一箱。2014年1月23日,公安机关从鲤城区赤土社区源志路10号租房内扣押到尚未销售的十一箱胶条,后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人民币33250元、被告人蒋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人民币9125元、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人民币3200元,以上赃款均扣押于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蒋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杨某某于2011年、2012年间先后入职址在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工业园区的文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创公司”),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4月2日任仓库管理课课长、被告人蒋某甲于2013年11月1日任化学品仓库管理员、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任五金仓库管理员。工作期间,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仓库内��余的原材料,后销售给他人并将赃款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侵占公司仓库内价值共计人民币13125元的伟邦牌705#胶条十五箱,并将上述胶条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2、2013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后决定共同侵占公司仓库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4190.56元的不锈钢太阳能灯钢管11444根,并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文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太阳能灯钢管的供应商何某某,同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伪造送货单、虚假入库的手段将上述灯管当做何某某供应给文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材料予以入库。3、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经预谋后,共同侵占公司仓库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8250元的伟邦牌705#胶条二十箱,并将上述胶条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4、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经预谋后,共同侵占公司仓库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037.5元的伟邦牌705#胶条十一箱。2014年1月23日,公安机关于南环路文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厂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杨某某,并从鲤城区赤土社区源志路10号租房内扣押到尚未销售的十一箱胶条,后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人民币33250元、被告人蒋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人民币9125元、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文创公司总裁办副主任兼审计法务组总监。李某某于2011年4月受雇于公司担任生产事业部仓库管理课长,月工资1600元,蒋某甲于2011年9月受雇于公司投资的福建精创模具有限公司任仓库管理员,并于当年12月调动至公司生产事业部任仓库管��员,月工资1100元,杨某某于2012年5月受雇于公司任生产事业部仓库管理员,月工资1100元。2012年11月左右,李某某让他人从公司三厂化学品仓库拉走了50多箱、25公斤装的“WEIBANG”牌705#胶条,并让承包公司装卸货物的个体户王某某帮忙卸货到鲤城区蔡庄南高渠边一家姓饶的经营的垃圾回收店,当时“WEIBANG”牌705#胶条每公斤单价35元、50件共计价值43750元,这次的50多件价值在43750元以上。2013年12月1日,李某某让蒋某甲用一家物流车从公司三厂化学品仓库拉走20箱、25公斤装的“WEIBANG”牌705#胶条,寄放在蒋某甲老乡蒋某甲位于南环路附近的租房,并于一个星期后让蒋某甲将该20箱、25公斤装的“WEIBANG”牌705#胶条拉到厦门SM广场旁边销售给“小陈”,从中得款4500元,支付400元运费后其和蒋某甲分别分得2100元和2000元,当时“WEIBANG”牌705#胶条每公斤单价35元、这20件价值17500元。2013年12月20日左右,李某某让蒋某甲用一家物流的车从公司三厂化学品仓库拉走11箱、25公斤装的“WEIBANG”牌705#胶条寄放在蒋某甲的朋友唐某某位于南环路附近的租房里,该11件胶条现在还未销售,当时每公斤单价36.5元、这11件价值10037元。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经营大力王搬运服务队的,从2011年4月开始帮文创公司装卸货,后认识了仓库管理的课长李某某,因为工作性质,其与李某某关系不错。大约2012年11月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到金龙街道蔡庄河沟边“小饶”的废品收购店帮他卸货,其就独自骑摩托车到废品收购店门口。其看到那里停着一部微型的货车,车上有一个秃顶的司机,李某某当时不在场,后其联系李某某,李某某让其先卸货,其就与那个司机一起卸货。当时卸的货是至少三十箱以上的胶条,每箱重25公斤,其不清楚是否有打开过。当��“小饶”的老婆有在场。卸完货后其电话联系李某某,李某某叫其先帮忙付100元给那个司机,几天后李某某将100元还给其。唐某某是2010年开始在其搬运队工作的,大约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其去唐某某位于金龙街道赤土社区的租房时发现该租房里有十几箱胶条,当时唐某某不在租房,其就打电话给文创公司的陈某乙,他说已经查清楚这些胶条是蒋某甲放在唐某某租房里的,他会处理。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泉州锦勋五金公司的车间管理,其公司和文创公司已经合作四五年了,文创公司下单给其公司,其公司负责加工五金并送货,由其负责供货。李某某和杨某某都是文创公司管理仓库的。大约2012年下半年,杨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仓库里多出12000多根编号为1408的太阳能灯的原材料不锈钢钢管,问其公司是否需要,其当时并没有理会。十多天后,其送货去文���公司的时候遇到杨某某,他说可以便宜点卖给其,当时李某某也在场。其就将这件事情向其公司老板李永艺汇报,其老板说公司刚好在赶货,也为了搞好关系,就同意买下这些仓库货。李某某他们称要其给一些送货单,几天后其就弄了两张空的送货单给杨某某。十几天后其分两次共拿了现金13000元给李某某,这钱是从公司的公关费里拿出来使用的。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大力王搬运服务公司的职员。其与蒋某甲是2013年在文创公司认识的,2013年12月20日左右蒋某甲用一辆银灰色的小面包车运了11箱、25公斤装的“WEIBANG”牌705#胶条寄存在其位于金龙街道赤土社区源志路10号的租房里,其不知道这些胶条的来源。王某某在2014年1月的时候到其租房时候看到这些胶条,其告诉他是蒋某甲寄存的。5、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蒋某甲的堂兄。其租房位于常泰街道下店社区高里里14号边,大约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蒋某甲打电话给其称要寄放一些东西在其租房,后蒋某甲就将其租房钥匙拿走,其回到租房时发现蒋某甲寄存了二十箱东西,其有看到其中一箱是白色的胶条。几天后蒋某甲又找其拿钥匙把东西搬走了。其没有注意胶条的具体型号,也不知道蒋某甲的东西从何而来。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夫系饶品钱,之前其二人在金龙街道蔡庄河沟边开了一家废品收购店,后来店被拆了。其知道李某某是在文创公司上班的,大约2012年秋天的一天上午10时许,一部银白色小型货车停在其店门口,其看到两个人在卸货,货物都是用纸箱装的,没有注意箱子里装的是什么,之后其就去忙自己的事情了,等其再出来的时候货已经不在了,当时其夫并不在店里。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文创公司仓库里的搬运工。李某某是仓库课长、蒋某甲是仓库管理员。2013年12月1日下午2时许,有一部银白色的载硅胶的小货车过来,其就去卸货,后来蒋某甲由又叫其将装有胶条的箱子搬到货车上,称这些胶条是不合格要退给供应商的,其就帮忙搬货,之后车子就离开了。大概有十几箱,具体其不记得了。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文创公司生产支援课部门的员工,负责帮生产部到仓库领取材料。生产部需要材料时,会先填写领用单,然后拿到生产支援课,由其部门拿单到仓库领取材料,领完材料后由其送到生产部确认。其领取材料时为了省事,会少领一些材料,比如领用单上写的是80公斤胶条,但是胶条一箱子是25公斤,其就会只领取3箱即75公斤,生产部如果够用就不会再要了,其会在下一次领取的时候再领这缺的5公斤,这样仓库里的胶条就会多出来。证人李某甲、刘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本一致。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2013年3月1日应聘文创公司仓库仓管员,负责收发货、管理仓库。经辨认编号为0011668送货单是其签名的,具体内容其记不清了,上面的内容应该是供应商何晓东填写的,按规定其要抽点单子上的数量,但只是清点箱数,具体几根没有清点,一般不会差多少。如果生产部发现数量不够的话,会叫供应商补货。仓库确实有多出一些材料,但是比较少,都是当做备品放在仓库里的。按规定如果多出比较多的材料就要做盘盈表,进行分析报告,其工作至今都没有做过盘盈表。10、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蒋某甲证言,证实本案三被告人的家属均愿意代其三人退出赃物折价款。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三被告人家属的退赃情况。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文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工作职责表、仓库日常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书、控告书、委托书、工资发放条、银行账目,证实文创公司的基本情况、对李某某、蒋某甲、杨某某的控告情况以及各被告人的职责、薪资发放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各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年龄等基本情况。13、送货单,证实2013年3月13日文创公司收货的情况,经辨认,系杨某某伙同李某某私自入库的不锈钢管。14、文创公司高温热熔胶入库明细、伟邦公司验收货单、文创公司月末盘点表,证实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文创公司仓库中高温热熔胶的入库情况及月末盘点情况。1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1月23日11时许,公安机关从唐某某位于赤土社区源志路10号租房内扣押蒋某甲寄存的11箱25公斤装的“WEIBANG”牌705#胶条,并于2014年1月24日发还被害单位。16、价格鉴���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55603.1元,并已将结论告知相关当事人。1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蒋某甲、李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何某某辨认交钱给李某某的地点。18、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杨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侵占公司财物人民币55603.06元、被告人蒋某甲侵占公司财物人民币28287.5元、被告人杨某某侵占公司财物人民币14190.5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杨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且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均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起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对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杨某某分别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3250元、9125元、3200元,发还被害单位文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吴月妮代理审判员缪玢人民陪审员洪建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王少晶朱莉兰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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