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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4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雪飞与被告裴建国、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飞,罗建中,裴建国,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427-2号原告郑雪飞。委托代理人张旭,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建国。被告魏艳。异议申请人罗建中,男,生于1975年3月26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红山金阳小区榆枫苑20号楼4单元602室,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郑雪飞与被告裴建国、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罗建中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查封登记在被告魏艳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朱雀路延伸段车则南方星座小区的房屋一处。异议申请人罗建中认为:登记在被告魏艳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朱雀路延伸段车则南方星座小区的房屋(产权证号:1100102018-8-1-3-21605-2)已经于2014年12月份由被告魏艳委托罗建中出卖并将该房屋交付于案外人于治文,故法院无权查封该房屋。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异议申请人罗建中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裴建国、魏艳于2014年8月21日同样向异议申请人写下承诺书一份,将该房产用于担保魏艳向罗建中的借款150万元。异议申请人罗建中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一份、委托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款收据一份、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上述房屋经魏艳委托罗建中转卖给于治文的事实,法院应当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原告郑雪飞认为:对异议申请人罗建中提交的承诺书一份、委托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款收据一份、公证书一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变更以登记为准,现该房产仍然登记在魏艳名下,故案外人无权申请解除查封魏艳名下的该处房产。且魏艳与罗建中于2014年8月21所写的承诺中写明:“1年内还清罗建中的全部欠款,如不能还清,此房可以正式转让”,所以该房屋要在2015年8月21日后才可以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关于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中仅有居间方人员签字,并无居间公司的公章,居间合同中买受人为于治文,而2015年出具的收据中,付款方为于波,并且居间合同在2015年4月9日签订,而原告方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被告魏艳要求偿还借款,所以不排除被告魏艳在诉讼过程中恶意转移财产。原告郑雪飞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裴建国、魏艳将其名下的上述房屋用以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依照异议申请人罗建中、原告郑雪飞提交的各证据载明:被告魏艳于2014年8月21日向异议申请人罗建中写下承诺书,承诺将登记在被告魏艳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朱雀路延伸段车则南方星座小区的房屋(产权证号:1100102018-8-1-3-21605-2)抵押担保其向异议申请人罗建中的借款。2014年8月28日,被告魏艳再次向原告郑雪飞写下承诺书,承诺将上述房屋抵押担保其向原告郑雪飞的借款。2015年1月7日,被告魏艳委托异议申请人罗建中出售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并就委托事项办理了公证。2015年4月9日,被告魏艳与案外人于治文、西安海汇万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卖给案外人于治文,房屋总售价为100万元。2015年5月2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42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魏艳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朱雀路延伸段车则南方星座小区的房屋(产权证号:1100102018-8-1-3-21605-2);查封期间该房产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6月10日,被告魏艳向案外人于治文交付房屋,案外人于治文搬住入内。2015年7月6日,案外人于治文委托其女于波向被告魏艳支付了购房款53万元,下余47万元未付,准备在房屋过户后一次性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以异议申请人罗建中提交的证据看,案外人于治文尚未支付购房的全部款项,且在本院依法查封房屋后才实际占有房屋并向被告魏艳交纳首批购房款,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该房屋可以查封。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解除对登记在被告魏艳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朱雀路延伸段车则南方星座小区的房屋(产权证号:1100102018-8-1-3-21605-2)的查封。基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罗建中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