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恒春、齐术成、贾利、杨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万峰,农联社信贷员。被告:刘恒春,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齐术成,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贾利,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杨艳秋,女,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恒春、齐术成、贾利、杨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对被告刘恒春、齐术成、贾利、杨艳秋的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刘恒春、齐术成、贾利、杨艳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0元应减半收取即415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均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传冬审判员 吕 辉审判员 邢立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建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