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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起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生玉与苏元信、李加武、贺有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玉,苏元信,李加武,贺有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刘生玉,男,汉族,1958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金伟,男,汉族,1980年9月3日生,系原告刘生玉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元信,男,汉族,1961年6月6日生。被告李加武,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生。被告贺有旋,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生。原告刘生玉与被告苏元信、李加武、贺有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玉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伟、被告苏元信、李加武、贺有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玉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给被告苏元信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0‰,约定借款期限1年,担保人为李加武、贺有旋。到期后被告苏元信只给付了利息2000元,原告将1万元重新借给被告��元信。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苏元信累计欠原告18541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款条据证实,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5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生玉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苏元信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8541元,担保人为李加武、贺有旋。被告苏元信辩称,原告所述借款1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0‰属实,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我不予认可,原告重复计算利息。我已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且原告购买我价值1460元的货架款应从借款中扣除。被告李加武辩称,原告所述被告苏元信欠其18541元属实,李加武是担保人。被告贺有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贺有旋与李加武是担保人。被告苏元信、李加武、贺有旋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证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给被告苏元信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0‰,约定借款期限1年,担保人为李加武、贺有旋。到期后被告苏元信只给付了利息2000元,原告将1万元重新借给被告苏元信。此后,每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将当年利息计入本金,并由被告苏元信重新出具借条,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苏元信累计欠原告18541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款条据证实。2013年8月6日原告购买被告苏元信货架欠被告苏元信货架款1460元,由原告儿子刘金伟书写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1年6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6.6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生玉与被告苏元信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被告苏元信向原告刘生玉借款,其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借条为证,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苏元信给付过借款第一年的利息后,将此后每年的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故重复计算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苏元信称原告欠其1460元的货架款应从借款中扣除,原告亦同意扣除。被告李加武、贺有旋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继续履行其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元信偿还原告刘生玉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5353元(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月利率为20‰,已扣除给付的利息2000元及货架款1460元),共计15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李加武、贺有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苏元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