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玉海,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上诉人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1月4日,仪征农商行、李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仪征农商行将位于仪征市万年北路268号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万博支行28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李凤经营茶馆,租期三年,年租金22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李凤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后因仪征农商行用房,李凤退还部分房屋给仪征农商行,但楼上北面两间房间、大厅及一楼到二楼的楼道仍由李凤使用至今。2014年5月20日,仪征农商行(甲方)与李凤(乙方)达成协议,约定:“……(一)甲方应付给乙方费用:挂壁空调2台折价3000元,门及地板折价6000元,小计9000元。(二)乙方应付给甲方房租费18000元,电费6000元(算至2014年8月末,每月按200元测算,如果超出,仍由乙方补差),小计24000元。(三)上述(一)、(二)两项相抵,乙方应付甲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四)协议签订8日内,乙方将款项全额以现金支付给甲方。乙方于2014年8月30日前搬清甲方房屋内的物品,无条件退给甲方房屋,每延迟一天乙方赔偿甲方损失200元……”。但至期李凤未给付仪征农商行相关费用,并继续占用楼上北面两间房屋及楼道,至今未予退还。现仪征农商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凤立即迁出所占用的楼上两间房屋及楼梯,给付房租、电费15000元,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赔偿仪征农商行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仪征农商行、李凤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李凤辩称该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已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租赁期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算。故李凤应按约定的时间迁出所占用的楼上北边的两间房屋、客厅和一楼到二楼的楼梯,并给付仪征农商行房租、电费15000元。对李凤所持仪征农商行装修造成了其损失,应予赔偿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所持延迟交还房屋期间损失计算的标准过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主张,原审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虽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如依据该方法计算出的数额过分高于守约一方的损失的,违约一方可以要求调整。仪征农商行因李凤未按时归还承租房屋所受损失,应相当于其租金损失,每日200元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该损失,故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的租赁协议、李凤实际承租面积等因素,酌定该项损失计算标准为每月8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其占用的仪征市万年北路268号仪征市农村商业银行万博支行楼上北边的两间房屋、客厅和一楼到二楼的楼梯,并赔偿仪征农商行自2014年8月31日至李凤实际搬出之日的损失(按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二、李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仪征农商行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租费、电费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依法减半收取502.5元,由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元,李凤负担450元。判决后,仪征农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的每天赔偿200元的标准并不高于仪征农商行的实际损失,且李凤在原审庭审中也未要求对该约定进行调整,故李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对仪征农商行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仪征农商行的原审诉求。判决后,李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和欺骗,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判定李凤承担每月800元的延期使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改判李凤给付延期费用6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依法其上诉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审理过程中,仪征农商行提供两组证据:1、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两张照片,证明:涉案房屋面积为404平方米,现李凤占用了二楼约80平方米的房屋及其公用楼梯,并且在外墙打上了苏闽茶楼的标志,李凤违反约定,拒不搬出使用的房屋,给仪征农商行带来了很大的困难,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且给仪征农商行带来了一定的损失。2、仪征农商行的财务报表,证明:该行2014年存款总额为2.23亿元,贷款总额为1.93亿元,存贷的息差为950万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酌定李凤依照每月800元标准支付因其迟延迁让给仪征农商行造成的损失,是否妥当?本院认为:仪征农商行、李凤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虽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如依据该方法计算出的数额过分高于守约一方的损失的,违约一方可以要求调整。现李凤未依照双方约定按时迁让出讼争房屋,给仪征农商行造成的损失应与其租金损失相当,且李凤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亦要求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故原审法院酌定以每月800元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仪征农商行上诉认为,李凤的延期迁让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远高于每月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确系李凤的延期迁让行为对其造成了更高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仪征农商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凤各半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