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屈朝与灏景(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6号原告屈朝。委托代理人陈蕾,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灏景(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夏玉雯,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英杰,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朝因不服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做出的“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031号”裁决,于2014年12月3日以灏景(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劳动合同纠纷之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此后,灏景(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亦因不服上述裁决,以屈朝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劳动合同纠纷之诉讼,本院亦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由于两案诉前调解不成,本院决定将灏景(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并入屈朝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中一并审理,并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了(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3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此后,本案经批准转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朝、委托代理人陈蕾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玉雯、陈英杰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朝诉辩称,原告于2013年国庆节结束之后即至被告处上班,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本市天钥桥路XXX号XXX室上海办事处担任总经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等。此外,被告还就上海办事处的经营费用做了预算,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整个团队的销售费用预算每月15,000元,原告在职期间每一次向被告提出的报销申请,被告都是在相关人员予以复核、批准后按上述规定给予限额报销的,因此不存在虚假报销的事实。2014年6月和7月,被告在未给予任何通知的情形下,减半发放原告月薪,不存在将原告职务降低为副总经理并相应减薪的事实,更不存在原告主动提出将月薪减半的事实;2014年6月13日,其确实向被告董事长发送了电子邮件,但只是向被告提出了整个团队工资和预算总费用减半的建议,减少销售人员也是控制预算的有效方法,并非被告所述减半发放原告月薪。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因不胜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理由不成立。由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6月和7月的工资,未支付原告2014年8月的工资,违法与原告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审理中,被告曾主张原告于2014年8月擅自离职,在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后,被告又承认了原告于2014年8月全月出勤的事实,并认可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日解除的事实;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又称以书面形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又称由于原告擅自离职而导致了合同的解除;由此可见,被告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何时何因解除的陈述多有矛盾之处。据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请不予接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0,000元。被告灏景(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辩称,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擅自离职而解除,被告从未以口头通知形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双方以书面形式确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如以口头通知形式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与当初以法定形式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不符,而且双方日常都是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联系工作的,被告怎么可能在解除劳动关系这一重大事项上采取口头通知的方式,何况被告已于2014年6月采纳了原告提出的不解散上海办事处的建议,即便被告采取了口头通知的方式,也势必会派员与原告办理交接,不可能采取口头通知的方式之后任由原告走人,因此原告上述主张明显不符合事实、不合情理。相反,原告提出辞职既有客观基础,也有基于其经营惨淡而产生的主观动机,原告在此情形下选择自行离职或许是最好的解脱。另一方面,原告擅自离职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离职交接通知函》,该事实表明之前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担任上海办事处总经理后,连续八个月经营业绩为零,以致被告准备撤销上海办事处,原告因此主动向董事长提出了保留上海办事处并自愿降薪的请求;此外,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于2014年6月对原告做出降职为副总经理的处理(降职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同时将月薪降低为10,000元;由此可见,原告自2014年6月起月工资即为10,000元,不存在其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擅自离职后,拒绝收取被告发出的补办离职申请和工作移交的通知,被告只能暂扣原告2014年8月的工资,此举实为无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工资没有依据。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董事长发送了电子邮件,对“林总亦曾质疑过招待费用的问题”做出了说明,相关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于庭审中对报销事项所做陈述是虚假的,而且上海中国青年旅行社出具的书面证明也表明,原告在费用报销上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何况原告于庭审中未对报销费用之用途做出说明,被告基于上述事实要求原告返还相应的已报销款项,当属合法有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如下诉请:1、不同意支付原告赔偿金30,216元;2、不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工资差额20,000元、20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工资20,000元;3、要求原告返还报销费用24,381.20元;4、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备案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将其辞退等事实,并提出了如下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7月31日止的工资差额2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工资2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仲裁委提出了反申请,主张原告自2014年8月初便擅自离职等事实,并提出了如下请求:1、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备案手续;2、要求原告返还差旅费24,381.20元。2014年11月6日,仲裁委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房屋租赁合同及名片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地为本市天钥桥路XXX号XXX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2、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工资构成及职位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劳动合同约定其可根据原告的工作业务表现调整原告的工资待遇;3、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双方约定社会保险费由原告自行缴纳;4、银行工资卡及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主张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备用金;5、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当庭出示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予以核对),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董事长及副总裁进行工作沟通的情况,也说明2014年8月间原告一直处于工作状态,2014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于2014年8月正常上班;6、厦门总部员工通讯录一组,用以证明微信中出现的林甲、林乙、江某某均为被告处员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林甲为其董事长、林乙为其副总裁、江某某为费用会计,江某某的手机号为XXXXXXXXXXX;7、江某某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当庭出示手机中QQ聊天记录予以核对)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8、《灏景传媒上海办事处经营预算》(以下简称预算)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及差旅费实报实销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9、入住账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无锡凯宾斯基饭店联系电话与饭店沟通,确认原告于2014年2月2日入住、4日离店的事实;被告认为全部系英语且未加盖酒店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2014年2月28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任务分解及工作计划),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度的业务任务目标、考核指标及当年度各月的业绩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业绩目标分配给了各销售人员,由于被告不与销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不为销售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团队成员陆续离职,故无法完成业绩的责任在于被告;2、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发送给被告董事长的电子邮件;原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微信内容不予认可,主张从未发送过此类微信,其确实曾向被告提出对整个团队的工资和预算减半,但这是指销售人员人数的减半,并非其本人和销售人员工资的减半;3、报销单、票据、银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收据及光盘,用以证明原告虚构了出差的事实,骗取差旅费24,381.20元;原告对收据和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被告尚未将2014年5月31日报销单所涉费用14,998元支付给其;4、快递单,用以证明其要求原告配合办理自动离职手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由于当时不在沪,故未收取信件。仲裁庭审中,被告当庭拨打了电话号码0-XXXXXXXX后,确认有原告于2014年2月2日至4日入住凯宾斯基酒店的记录。2014年11月27日,仲裁委做出如下裁决:1、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工资差额20,000元、2014年8月1日至31日工资20,000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0,216元;3、对原告其他申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4、对被告全部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先后诉至法院。被告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记载了下列内容:“鉴于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庭审中,被告称由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擅自离职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并称由于代理人与被告沟通出现了问题,导致代理人误写了民事起诉状中的上述内容。诉讼中,除仲裁委提供的证据之外,被告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3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董事长发送的主题为《灏景传媒(上海公司)经营计划书》的电子邮件、主题为《前期工作的说明和后续工作想法》的电子邮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与被告董事长林甲微信往来记录(手机聊天记录),第一则发送时间2014年6月12日,主要内容是“……如果董事长还信任我的话,如果我还有机会的话,我在此冒昧提出:(1)广告合同的所有提成下降一半;(2)以后的工资和业务报销整体全部减半……”;第二则发送时间2014年6月13日,主要内容是“董事长,我给您发了一封电子邮件,请查收参考”;第三则发送时间2014年6月16日,主要内容是“……今后上海的工资和费用报销总预算在原来的基础上减半,所有的广告提成减半(弥补前半年的亏损),以上是我对目前工作进展的客观汇报和后续工作的建议,请董事长酌情考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确实有此信息往来发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2014年1月至8月工资表,其中6月工资表记载的内容是“岗位调整:由原上海办事处总经理调为副总经理,且由20,000元调薪为10,000元”,8月工资表记载的内容是“8月31日离职,林董交待,交接手续未办妥,暂不发放本月工资,待交接清楚后再请示处理”;被告主张财务在发放工资时统一制作工资单,并通过邮件告知原告;原告表示被告从未向其送达过工资单,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工资单,而且该工资表记载的内容与被告当庭陈述亦有不符之处,如8月工资表记载原告于“8月31日离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4、上海分公司及大客户总监2014年2月~4月份业绩情况表、上海分公司2014年4月~5月份业绩情况表、上海分公司2014年4月~6月份业绩情况表、上海分公司2014年7月份业绩情况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在职期间从未看到此类表格;由于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5、《员工调薪申请表》,载明原告的职位为上海办副总经理、调薪类型为降级调薪、现有薪资为20,000元、调整后工资为10,000元、申请日期和生效日期均为2014年6月;被告主张案外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被聘任为上海办事处总经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表示不认识刘某某其人;由于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6、2014年9月19日,被告以快递形式向原告邮寄的《离职交接通知函》,邮寄地址为本市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后该信件被退回被告处。2015年3月3日,原告代理人当庭拆启信封,取出《通知函》,主要内容是:“屈朝,由于你未以书面形式与我司办理离职,即于2014年9月1日停止上班,已给我司造成了一定的麻烦和公司管理上的恶劣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你的行为已经违法。另,你所有工作事项没有与我司办理任何的交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你应当立即与我司办理交接手续。现我司郑重通知你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联系上海办负责人刘某某先生,补办你的离职申请和办理工作交接等手续,如你逾期不办理,我司将视为你于2014年9月1日开始旷工,并按我司的有关规定追究你有关责任”;被告主张曾口头改派送达地址为“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在劳动合同上确认的实际居住地并不是本市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实际上原告也确实不在此地居住,而且从快递单记载的内容来看,这是一个收方付费的快递,如果收方不在当然会被退回;由于信件邮寄地址并不是原告向被告确认的居住地,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7、单据一组:(1)2013年12月10日《备用金申请单》,载明申请人为原告,申请原因为“上海办事处购买日常用品备用金”,申请领取金额为55,43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其本人所书写;由于被告于庭审中认可该证据非原告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2013年12月6日和11日、25日《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各一张,第一张和第二张均载明付款户名为林甲、转账金额为20,000元,第一张的转账用途为“备用金”、第二张的转账用途为“转账”,第三张载明付款户名为林甲、转账金额为16,830元、转账用途为“备用”;原告确认收到上述三笔款项,但认为第二笔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其的2013年10月之工资,第一笔和第三笔款项是备用金;据此,本院仅确认被告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了原告上述钱款,对于钱款的性质不做分析认定。(3)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的《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屈朝退回部分备用金交来14,998元(实际以5月份报销费用抵扣)”;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从未收到此类收据;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该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4)填报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报销人为原告的《报销单》三张,其中两张在报销形式一栏均载明“冲抵上海公司借款”(系原告本人所写),另一张支票号码一栏载明“冲抵备用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5)2013年12月5日《付款申请单》,载明付款单位为被告、收款单位为原告、付款金额为20,000元、付款用途为上海办事处日常用品备用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单据并非原告本人所书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本案所涉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主要约定:(1)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2)原告在被告上海办事处担任总经理一职、被告对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3)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0元,被告可根据原告的技术水平、熟练程度的提高、贡献大小以及生产经营的变化适时调整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的劳动报酬可随工作地点、工种岗位的变化而改变等。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所涉《预算》主要内容是:一、职责:负责北京、上海、南京、杭州地区的直客及A单;二、组织架构:负责人1名、销售总监4名;三、工资预算:1、负责人月薪2万元;2、销售总监4名总预算26,000元/月,约合6,500元/月/人;四、销售行政预算:1、整个团队的销售费用预算1.5万元/月,包括招待费、差旅费等各类费用,实报实销;2、水电、租金预算按照实际执行……下方还手写着“以上预算上报财务部备案以作为预算控制的根据。林.2.8”等内容。2014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上月工资10,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上月工资10,000元;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被告未支付原告上月之工资。2014年9月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再查,原告与被告董事长林甲、副总裁林乙等人通过发送微信和电子邮件等方式交流工作情况。2013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董事长发送了电子邮件(含附件);电子邮件的内容是:“董事长,灏景传媒(上海公司)经营计划书在邮件附件,请林董事长过目并提出宝贵意见”,附件是《经营计划书》,从“媒体特点”、“营销方式”、“营销策略”、“营销方案”、“配备和预算”五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其中“配备和预算”载明“全年营销人员不少于5人,负责人月薪20,000元,4位销售人员的总月薪26,000元,负责人每月报销15,000元,4位销售的每月交通补助合计3,000元,办公室日常费用按实报销,销售负责人提成3%、业务员销售提成10%”等。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副总裁林乙发送了电子邮件(含附件),主要内容是“林总,工作计划已经分月,请查收参考”,电子邮件的附件为《任务分解及工作计划》,其中规定了上海办事处全年的任务目标为销售额800万元、销售员杜某和焦某某的考核指标和任务指标等。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董事长发送了主题为《前期工作的说明和后续工作想法》的电子邮件(含附件),主要内容是:“作为上海办事处负责人,工作开展至今,销售业绩辜负了您的期望和想法,从林董作为决策人的角度出发,我难辞其咎,从我作为具体工作开展负责人来说,工作一刻都没有停止,成绩结果面前,过程没有意义。林总曾经质疑团队组建问题,我这里招聘过三个人,焦某某、杜某和蔡某,前两个是销售,后一个是想作为助理,焦某某确实勤恳务实,工作兢兢业业,到目前还在公司,杜某的客户群与灏景媒体不匹配,所以两个月不到就劝退了,公司原则上不聘用助理,所以我个人出费用招聘,没有占用公司的预算……林总也曾经质疑过招待费用的问题,这个问题我必须说明清楚,招待费用的公司规定额度是每月15,000元,包括差旅、交通和客户招待费用,事实每个月的实际招待费用是超过额度的,为什么会出现这个情况,原因是销售人员的不足,减少销售人员的人员使用成本,我委托各种社会力量和关系人,让他们帮助引荐,减少当中环节,直接见面面谈公关,所以出现了每月实际报销额度与预算持平的情况。但是这样做,我可以少聘用人员,减少人员开支,招待费用也没有超过额度预算,超出的部分也是个人承担。如果在销售成绩良好的情况下,招待费也不是问题,关键是成绩惨谈,所以就显得费用高昂,这点请董事长理解和支持。对于后期上海办事处的命运问题,我恳请董事长保留,如果董事长对于我的工作能力质疑,我接受任何质疑、检讨自己,董事长可以另外物色有能力人员,我过度到负责人来接替,之后作为辅佐人员或者直接辞退都没有问题……”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董事长发送了主题为《工作进展和后续想法》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我现在对目前的工作进展进行一个详细汇报:1、意向客户:泸州老窖,携程旅游网园购事业部,平安银行信用卡,瑞尔医疗集团,艺福堂,派森百橙汁,太太乐,达利园食品;2、客户预计成单金额和成单时间:瑞尔医疗25万,7月25日之前;艺福堂30万,8月5日之前;平安信用卡,25万,8月15日之前;太太乐:樊总牵头,我具体跟踪落实,目标做到120万;泸州老窖:年初意向客户,前半年的搁浅,后半年目标达到;3、后续工作的想法:以后的工资和报销总预算减半,以后的广告提成减半,目标到9月15日之前签单到达80万元,请董事长酌情参考”。2014年9月1日下午7:15,原告向被告董事长发送了微信,内容是“董事长,明早我送您去机场吧”、“主仆一场不容易”、“当不成您的员工,就当您的业务伙伴吧”;被告董事长回复“欢迎”。又查,填报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报销人为原告的《报销单》载明下列内容:“报销项目”“金额”为“住宿费500元、礼品4,201元、餐费5,030元、交通费269元”,“以上单据13张金额小计10,000元”,“报销形式”为“现金”,下方“主管”、“会计”一栏均有签名,但“出纳”一栏无签名,上方手写着“……招待明细,转……审批”并有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12.20”,左边还有“林12.21”的内容。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从林甲个人账户汇款10,000元给原告,载明转账用途为“报销费用”。仲裁委审理中,被告主张其中江苏无锡新区丽笙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500元住宿费发票所涉款项为虚假报销项目。填报日期为2014年1月6日、报销人为原告的《报销单》载明下列内容:“报销项目”“金额”为“住宿费5,300元、食品333元、餐费9,366元”,“以上单据11张金额小计14,999元”,“报销形式”由“现金”修改为“转账”,下方“主管”、“出纳”无签名,仅“会计”一栏有签名并写明“无误”,左下方还手写着“招待费用限制15,000元/月.黄某某.2014.01.20”。2014年2月19日,被告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原告14,999元,并附言“报销”。仲裁委审理中,被告主张其中花园饭店(上海)开具的5,300元住宿费发票所涉款项为虚假报销项目。填报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报销人为原告的《报销单》载明下列内容:“报销项目”“金额”为“住宿费11,003.20元、礼品(皮具)2,800元、餐费2,781元、交通费415元”,报销形式”为“现金”(该栏加盖了转帐付讫印章),“以上单据14张金额小计16,999.20元”,下方“主管”、“会计”、“出纳”均有签名,左下方还手写着“预算为15,000元/月,已超支.黄某某”;“以上单据14张金额小计16,999.20元”上方手写着“实际给予报销15,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15,000元给原告,并附言“报销”。仲裁委审理中,被告主张其中江苏无锡凯燕职业有限公司凯宾斯基饭店出具的11,003.20元住宿费发票所涉项目为虚假报销项目。填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报销人为原告的《报销单》载明下列内容:“报销项目”“金额”为“住宿1,998元、汽油费1,370元、礼品费952元、车辆通过及交通费455元、餐费10,223元”,“以上单据35张金额小计14,998元”,“报销形式”为“现金”(边上加盖了转帐付讫的印章),下方“主管”一栏无人签字,“会计”一栏签有“吴某某”的名字并注明“已超预算”,“出纳”一栏亦有签名,左上方手写着“林.6.6(下方有‘超过500元的部分未给我事先报批,不予报销’的内容被划去)”,左下方手写着“上海每月报销标准为15,000元.黄某某.2014.05.08”。2014年7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14,998元给原告,并附言“报销”。仲裁委审理中,被告主张其中浙江圣地亚大酒店出具的598元住宿费发票所涉项目为虚假报销项目。填报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报销人为原告的《报销单》载明下列内容:“报销项目”“金额”为“机票住宿费6,980元、汽油费1,300元、礼品费2,154元、交通费415元、餐费4,149元”,“以上单据22张金额小计14,998元”,“报销形式”为“现金”,下方“主管”、“会计”、“出纳”一栏均有签名;此外,《报销单》“支票号码”一栏手写着“冲抵备用金”五个字,被告认可这五个字系出纳施某某所写;原告主张被告未曾将此款支付给其。仲裁委审理中,被告主张其中中国青年旅行社出具的6,980元机票住宿费发票所涉项目为虚假报销项目。花园饭店财务部于2015年4月27日针对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回复如下:此发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5,300元)系南京凯撒旅行社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份月结部分房费,我饭店是根据南京凯撒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要求,从月结房费用划分若干金额开具发票给不同单位,因此无法确认此发票所对应客人姓名。上海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针对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回复如下:原告(屈先生)曾经在我司预定了行程单上的机票和酒店(发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6,980元),并要求我司出具相应行程单,但并未成行,屈先生表示因工作关系需将行程延后,并请我司先行开具发票给他用于请款(向公司),我司遂向其开具了6,980元发票一张,但屈先生后来也没有实际出行,我司曾向其索要发票,但屈先生称发票已遗失。无锡凯宾斯基饭店针对本院出具的调查令提供了书面材料四份(均为英语件),其中一份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在仲裁委审理中提供的《入住账单证明》材料所记载的内容在英语部分一致。庭审中,被告表示要求原告办理工作移交事项及办理的离职备案手续是:1、被告意向客户资料及相关的业务资料(泸州老窖、携程旅游网、北京华谊嘉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凯蒂珂、红星美凯龙、福建达丽集团、上海惠氏食品有限公司、意尔康集团、瑞尔医疗、艺福堂、平安信用卡、太太乐、达利园食品、派森百橙汁、青岛啤酒、可蓝矿泉水、华宜嘉信、雪花啤酒、苏菲);2、备用金清算(总金额36,83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亦有仲裁委庭审记录等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关于赔偿金的争议。现有事实表明,被告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几番陈述均不一致,被告代理人于庭审中的解释实难成立。从双方确认的原告与被告董事长于2014年9月1日往来微信记载的内容来看,双方于该日确实明确了不再存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董事长对此事实亦是知晓的,那么被告称原告系自行离职就难以成立。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与客观情况较能吻合,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前提下,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无正当理由单方与原告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当然应依法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主张不支付原告赔偿金,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所认定的金额合乎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难获本院全额支持。关于工资争议。被告主张2014年6月起原告月薪为10,000元,提出了两项理由,其一是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主动提出降薪,其二是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对原告做出降职降薪的处理。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不足以认定被告所主张的第二项理由所涉事实,而且仅凭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所记载的内容,也难以认定原告自愿降薪的事实,因为该邮件的内容只能表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后续工作的想法及建议,所涉及到的“减半”也是针对“以后的工资和报销总预算”,并不单纯指向原告本人的月薪,更不能必然地得出原告主动提出将月薪减半发放的结论,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就月薪所涉金额进行协商且达成了变更的一致意见,那么被告单方减半发放了原告2014年6月、7月的薪资,即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额,当获支持;被告要求不支付仲裁委所裁决之差额,缺乏依据,难获本院支持。同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工资20,000元,被告无任何理由可以迟延发放此款。关于被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请,被告于庭审中对该项诉请进行了解释,即该项诉请包括两项内容,其一涉及被告意向客户资料及相关的业务资料,其二涉及备用金清算。从被告递交的仲裁申请书记载的内容来看,被告当时是要求原告“办理自动离职手续”,而且还言明“反申请人多次要求被反申请人配合办理有关离职手续,但其均不予置理”,从仲裁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来看,被告亦是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备案手续”,从未涉及备用金问题,因此仲裁委对原告在职期间领取的备用金所涉事实未做任何审查,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仲裁委审理中并未提出要求原告结算备用金的要求,其在本案中提出这项请求,应被认定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实体处理;双方如对此持有争议,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从被告的陈述来看,该项请求并无明确的具体事项和执行内容,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难以支持。仲裁委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已报销的费用中有24,381.20元费用系原告虚假报销所致,并提供了相关报销单据和发票,其中有一笔是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报销时所涉的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未将其于2014年5月31日提出报销所涉费用支付给其,被告则认为该款已以原告领取的备用金相抵,但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相反被告的陈述表明被告确实未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此次报销所涉款项,那么在被告尚未支付相关款项的前提下,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中部分费用,显然缺乏依据,难获本院支持。至于其余四笔费用,从双方确认的报销单据记载的内容来看,被告已在各方审查后同意给予原告报销,那么被告在原告离职后仅仅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系虚假报销,并要求原告返还相关款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灏景(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屈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16元;二、被告灏景(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屈朝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0元;三、被告灏景(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屈朝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0,000元;四、驳回被告灏景(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清人民陪审员 王传海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