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谭国坚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上九村民委员会,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上九村民委员会长江村民小组,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国坚,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上九村民委员会,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上九村民委员会长江村民小组,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国坚,男,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上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程耀彬,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上九村民委员会长江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谭叶成,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林建新。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琳,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泳颜,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国坚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上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九村委会)、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上九村民委员会长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江村民组)、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东海街道)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谭国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0元,由谭国坚负担。上诉人谭国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谭国坚受政府委托为社会监察员、网络主编、企业老总,于2010年因工作需要在三水区西南街道购买房屋,此后完全没有在村中生活。谭国坚现在三水区工业园开设工厂,工厂占地面积约86亩,生意繁忙,又是社会监察员、网络主编,极少回村,故村中的一切事务谭国坚从不参与,长岗村常住村民已经为谭国坚签名证明谭国坚与谭腾芳蕉树一事无关。2015年谭国坚正与一上市公司协商收购谭国坚工厂事项,因被上九村委会、长江村民组、云东海街道诬告,导致收购一事搁浅,经济、名誉严重受损。二、经核实,谭腾芳种蕉树之地是云东海办事处租用土地,土地权属人是云东海街道办,谭腾芳管理的蕉树是云东海北湖环湖路上绿化带上的植物。就该土地纠纷,谭国坚为弄清土地的权属人问题专程去过云东海街道办,相关负责人明确,该蕉树是云东海绿化带上的植物,所种植物符合政府土地规划使用,不需要清除以上蕉树。谭国坚也专程去三水区国土局核实种植该蕉树土地权属问题,三水区国土局原负责人回复,其权属人是云东海街道。谭腾芳管理的十多棵蕉树占地面积只有十五平方米,相关部门证实,谭腾芳并未占用长岗村集体土地,谭国坚更未占用任何人土地,谭腾芳管理的蕉树是当年云东海街道工作人员让其看护的植物,谭腾芳只是相关蕉树的看护人,并非蕉树的权属人,谭腾芳不需要在法律上承担任何责任。上九村委会、长江村民组、云东海街道无中生有,诬告谭国坚的原因在于,谭国坚在2014年举报云东海街道公职人员和上九乡书记、长岗村村长骗取国家补偿款和以上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将上万亩公共鱼塘免费发包给身边人使用8年,从中收取利益,令国家损失过亿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一、上九村委会、长江村民组、云东海街道停止侵害谭国坚的名誉权;二、上九村委会、长江村民组、云东海街道向谭国坚公开赔礼道歉;三、上九村委会、长江村民组、云东海街道向上九村委会、长江村民组、云东海街道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名誉损失20万元,误工损失5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上九村委会、长江村民组、云东海街道负担。被上诉人上九村委会、云东海街道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上九村委会、云东海街道不存在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谭国坚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谭国坚的人格,亦不存在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谭国坚的名誉,不存在侵害谭国坚名誉权的行为。谭国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九村委会、云东海街道存在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因此,谭国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长江村民组对谭国坚提起诉讼,仅是长江村民组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且在该案件中,上九村委会、云东海街道并非诉讼主体,但谭国坚却认为是上九村委会、云东海街道诬告,对其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害,实属歪理。三、谭国坚一审起诉的标的额是100元,后变更为200万元,但其后未缴纳相应增加的诉讼费用,因此二审的审理范围应是100元,即一审的诉讼请求及审理范围,现其在二审变更上诉请求,也没有补交诉讼费用,其行为属于滥用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上九村委会、云东海街道并未用侮辱、诽谤等其他方式实施侵害谭国坚名誉权的行为,亦未对谭国坚造成任何影响,因此上九村委会、云东海街道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驳回谭国坚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江村民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长江村民组不存在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谭国坚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谭国坚的人格,亦不存在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谭国坚的名誉,不存在侵害谭国坚名誉权的行为。谭国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江村存在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因此,谭国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长江村民组因与谭国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长江村民组对谭国坚提起诉讼,是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是法律赋予长江村民组的诉讼权利,并非丑化谭国坚人格或损害谭国坚名誉。三、谭国坚认为长江村民组的起诉行为造成其工厂被上市公司收购一事搁浅,造成经济及名誉受损,缺乏因果关系,没有依据。四、谭国坚一审起诉的标的额是100元,后变更到200万元,但其后并未缴纳相应增加的诉讼费用,因此二审的审理范围应是100元,即一审的诉讼请求及审理范围,现其在二审变更上诉请求,也未补交诉讼费用,其行为属于滥用司法资源。综上所述,长江村民组并未用侮辱、诽谤等其他方式实施侵害谭国坚名誉权的行为,亦未对谭国坚造成任何影响,因此长江村民组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驳回谭国坚的全部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名誉权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有无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来认定。本案中,长江村民组基于谭国坚曾参与长江村民组返还土地纠纷调处过程,进而认为谭国坚等四人侵占其土地并将谭国坚诉至法院,长江村民组的诉讼行为是行使诉权的合法行为,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此外,谭国坚并无证据证明长江村民组存在丑化谭国坚人格或侮辱、诽谤谭国坚名誉的事实且造成一定影响。上九村委会及云东海街道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对其掌控情况的一种反映,是履行职务的正常行为,谭国坚亦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对谭国坚的名誉权造成侵害。谭国坚关于上九村委会、长江村民组、云东海街道侵犯名誉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谭国坚上诉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谭国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维审判员 文 坚审判员 吴绮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爱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