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丽娟、代理检察员何云笑,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西湖区文三路由西东向西行驶至黄姑山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出租车追尾,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胡某否认其是肇事驾驶员,并让张某顶替,后在事故民警到达前,被告人胡某最终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民警通过对被告人胡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22.6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梁某、周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身份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查获经过说明等书证以及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