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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周斌与沈加成、曾坤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沈加成,曾坤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周斌,男,生于1971年6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沈加成,男,生于1976年8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曾坤余,女,生于1979年6月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金锋,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周斌诉被告沈加成、曾坤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秀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2、2014年11月20、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被告曾坤余及被告沈加成、曾坤余的委托代理人谭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进行了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2012年9月10日,案外人陈某甲、陈某乙在二被告处要钢材款,双方发生纠纷,致被告曾坤余受伤,广安区公安分局万盛派出所对陈某甲、陈某乙进行刑事立案,将陈某甲刑事拘留,对陈某乙进行通缉,同时胁迫原告对被告赔偿事宜作出让步,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完全依照被告意思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中各种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依据,显示公平。同时,《和解协议》是基于对被告曾坤余伤情构成轻伤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沈加成、曾坤余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自愿主动做出的和解,不存在可撤销情形,伤残鉴定应在受伤后三个月后至一年内进行,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了时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曾坤余2012年9月10日所受伤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加成在原告处购买卖钢材,截止2012年9月9日,被告沈加成下欠原告钢材款259100元。2012年12月5日,本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591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10日,案外人陈某甲、陈某乙与二被告因钢材款一事发生抓打,二被告受伤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天,用去医药费共计10174元。被告曾坤余之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10月15日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12月17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向案外人陈某甲、陈某乙送达了《鉴定结论通知书》:对曾坤余被故意伤害一案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是曾坤余于2012年9月10日被人打伤致肾挫伤,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2013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主要约定:因甲方与乙方因买卖合同纠纷形成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纠纷,以及乙方因材料款纠纷伤害曾坤余致轻伤一案,各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2012年9月10日双方因材料纠纷致曾坤余轻伤一案,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所有赔偿费用共计90000元,甲方所欠乙方钢材款259100元抵扣赔偿费用90000元后,余款169100元,甲方在2013年9月30日前向乙方结清。同时,乙方放弃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其他权利;该案所需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二、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自行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2012)广安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的上诉,上诉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三、甲方放弃对乙方追究和主张一切刑事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权利。……五、本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各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等等。2013年3月7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法民终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沈加成、曾坤余撤回上诉。2013年9月30日,原告收到钢材款1691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沈加成钢材欠款169100元,是实。另查明:原告周斌与案外人陈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斌与案外人陈某乙存在合伙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和解协议》签订后,曾坤余向周斌出具了《谅解书》,表明了曾坤余的原谅之意,表示对案外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放弃追究案外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与此事相关的所有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向相关单位提交了《撤案申请书》,请求相关单位对刑事案件予以撤销,不再追究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11月11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向案外人陈某甲、陈某乙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对曾坤余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曾坤余2012年9月10日所受伤为轻微伤。2013年11月28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曾坤余被故意伤害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决定撤销此案。2014年7月18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周斌与被上诉人沈加成、曾坤余、原审第三人陈某甲、陈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作出(2014)广法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认为《和解协议》中有关周斌与沈加成、曾坤余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时成立并生效,对周斌与沈加成、曾坤余产生法律约束力。诉讼中,原告不认可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申请对曾坤余2012年9月10日所受伤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该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8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坤余于2012年9月10日所受损伤未达到评残标准。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930元和检查、化验费164元,共计1094元。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根据2012年10月15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曾坤余为十级伤残的结论,被告曾坤余依法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2)广安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2012)广安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广法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8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曾坤余2012年9月10日所受伤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所作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8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内容合法,本院依法将该意见书作为本案裁判的事实依据。被告曾坤余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意见书存在违法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辩称“伤残鉴定应在受伤后三个月后至一年内进行,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了时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曾坤余2012年9月10日所受伤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沈加成、曾坤余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在被告曾坤余的损伤被鉴定为轻伤后形成,《和解协议》上也载明是在“因乙方(原告)伤害曾坤余致轻伤一案”,情况下,各方达成的一致协议。该轻伤鉴定结论既会影响案外人陈某甲、陈某乙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结果,也会影响原告对被告曾坤余是否应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判断。被告曾坤余的损伤从轻伤降低为轻微伤,再到本案中经依法鉴定未达到评残标准,使得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条中的残疾赔偿金项目失去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仅造成了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错误认识,还造成了原告赔偿损失的增大,违反了平等、公平原则,构成了合同法上的重大误解。被告曾坤余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应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在《和解协议》中自愿赔偿的其他费用不存在可撤销、变更情形,故原告主张全部撤销《和解协议》不当,本院仅将《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赔偿费用90000元减去被告曾坤余在十级伤残情况下应依法获得的赔偿金数额40614元后,依法变更为4938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原告周斌与被告沈加成、曾坤余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赔偿费用90000元变更为49386元;二、驳回原告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斌承担25元,被告沈加成、曾坤余承担25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鉴定相关费用共计1094元由被告沈加成、曾坤余承担,原告已垫交,由被告沈加成、曾坤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