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何西明与朱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西明,朱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何西明。委托代理人汪丹新、朱成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军。原告何西明与被告朱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何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西明诉称:2010年起,朱小军多次在他处购买棉纱,截止2013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朱小军结欠购纱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6个月内还清,但他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朱小军立即偿还欠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小军负担。被告朱小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朱小军向何西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西明货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2015年5月28日,何西明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何西明自认,朱小军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货款900元,现在尚欠44100元,并撤回了9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何西明与朱小军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至2013年1月19日,朱小军结欠何西明货款4500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何西明自认朱小军在出具欠条之后已支付900元,现尚欠4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朱小军对尚欠货款44100元应负偿付之责。何西明撤回900元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朱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小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何西明货款4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何西明已预交),由何西明负担9元,由朱小军负担456元。朱小军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何西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