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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辉奎、陈玉华等与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惠安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奎,陈玉华,洪素华,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惠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2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奎。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锡芬,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街116号。法定代表人陈锡芬,局长。委托代理人XX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江南,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辉奎、陈玉华、洪素华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惠安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303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就位于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的东大厝(宗亲共有部分)拆迁补偿安置事项,与陈细丽、张速花、张聪明、张荷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为进一步增强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品位,改善和优化群众居住环境,根据镇总体规划要求,依照惠政(2007)告7号建设通告、惠规建拆许字(2007)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惠安县崇武镇西华北侧一期改造工程房屋拆迁。根据《惠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惠安县崇武镇西华北侧一期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惠崇综(2007)42号文,并参考我县《惠安县城北等四大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经协议甲(指拆迁人被告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乙(指被拆迁人)双方同意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其坐落在崇武镇西华村东大厝宗亲共有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拆迁情况:东大厝宗亲共有总一层房屋,建筑面积117.3平方米,大厝宅基地面积279.95平方米。二、乙方同意由甲方集中建设安置房安置:……。2013年4月3日,原告张辉奎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反映崇武镇西华村北侧一期房屋拆迁的相关问题,要求解决。2013年6月20日,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惠住建信访复(2013)7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该信访事项不属于该局职责范围,可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原告张辉奎不服于2013年8月28日向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复查请求。2013年9月23日,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泉建信复函(2013)01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决定维持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惠住建信访复(2013)7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原告张辉奎不服复查意见,于2013年12月19日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信访复核请求。2014年3月21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闽建信复核(2014)2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建议原信访复查机关责成原信访答复机关,指导拆迁人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调处理好古大厝共有权部分补偿安置问题,维护好全体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6月17日,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泉建信交(2014)004号关于张辉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要求惠安且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督促拆迁人协调处理好该古大厝共有部分补偿安置问题,维护好全体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7月29日,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惠住建(2014)308号关于做好处理张辉奎信访事项的通知,要求被告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照规定协调处理好古大厝共有权部分安置补偿问题,维护好全体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10月23日,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惠住建信访告(2014)44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建议原告张辉奎在全体共有权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三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与部分共有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侵犯原告等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确认上述《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按市场价每平方约三千五百元);二、被告以产权调换方式就应属原告共有的位于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东大厝”中面积107.25平方米已拆迁的房屋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涉讼《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属行政协议,原告请求确认该行政协议无效等诉讼请求,属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辉奎、陈玉华、洪素华的起诉。宣判后,原告张辉奎、陈玉华、洪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辉奎、陈玉华、洪素华上诉称,一审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三上诉人同为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东大厝的宗亲,是该房屋共有权人,三上诉人的共同权利受到侵犯,依法享有起诉权,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原审以所谓的上诉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应当撤销。上诉人是听从了原审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有关如何提请求才能按民事案件的方式立案的建议后,修改了诉讼请求,立案庭才同意以民事案件立案,但立案庭在整个立案过程中始终未告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与立案庭审查立案的事实相违背,导致立案事实与裁定结果互相矛盾,责任在于一审法院,而非上诉人的请求有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均能充分有力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是由于补偿、安置问题产生纠纷,根据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要求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答辩称,涉讼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为行政协议,上诉人也称系因补偿、安置问题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本不能证明其就是涉讼房屋的共有人及对该房屋享有107.25平方米的共有权,上诉人应先提起确权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确认其是讼争房屋共有人的前提下才能以共有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也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能成立。根据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确认本案涉讼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属行政诉讼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另外,本案是行政协议纠纷,签订协议的甲方是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不是协议一方的当事人,不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参与或者实施了对涉案区域房屋的拆迁行为,上诉人列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为本案的被告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4月9日起诉,认为被上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陈细丽、张速花、张聪明、张荷建于2013年5月20日就位于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的东大厝(宗亲共有部分)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并与上诉人就应属于上诉人共有的部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陈细丽、张速花、张聪明、张荷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因此从2015年5月1日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已明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属于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