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进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代理审判员汪青松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的承兑汇票一张,票号1030××850,出票人吴江世友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吴江市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7月11日,票面金额30万元,到期日2012年1月11日,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盛泽支行,背书人依次为吴江市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镇鸿和纺织品经营部、吴江市坛丘正峰织造厂、深圳市金之彩科技有限公司、烟台金之彩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行健特钢精整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双利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高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该票据流转至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处后,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因支付货款,背书转让给高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后得知上述票据已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宣告无效,随退票至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处,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另行支付票据对应货款。从票据上看,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在票据上签章背书,属非法持票人,其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侵害了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损失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在在一审中辩称,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应该在公告之日一年之内提起诉讼,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是合法持有丢失的票据,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案件的时候,已进行了审查,确认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票据法对票据是否合法持有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案虽然是因票据所引起的,但是并非是票据法所规定的合同纠纷。原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基础交易关系,不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起诉应当以其交易关系向其前手进行诉讼,原、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都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票据法明确规定背书转让的票据前手应当对票据的真实性负责,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持有本案涉案的票据是因最后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而取得,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在票据上背书的前手予以追索,并且履行票据法的相关通知义务。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在票据公示催告期间,以及除权判决生效之后所取得的票据不具有票据权利,综上,法庭驳回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潍坊双利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潍坊双利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号码为1030××850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吴江世友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吴江市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7月11日,票面金额30万元,到期日2012年1月11日,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盛泽支行。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持有的汇票显示:出票人吴江世友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吴江市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背书人依次为吴江市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镇鸿和纺织品经营部、吴江市坛丘正峰织造厂、深圳市金之彩科技有限公司、烟台金之彩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行健特钢精整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双利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高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向吴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称其丢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发出公告,公示催告期满,无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报,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吴江催字第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宣告编号为1030××850,票面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为吴江世友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吴江盛泽支行,收款人为吴江市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申请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判决将票面相应金额30万元领取。2011年8月27日,潍坊双利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该票据流转至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处后,背书转让给高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后因上述票据已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宣告无效,随退票至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处。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认为,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属非法持票人,其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侵害了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要求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损失30万元及利息损失。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合法取得本案涉案汇票,提交了下列证据:1、吴江市坛丘正峰织造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现证明吴江市坛丘正峰织造厂于2011年9月份给付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涉案汇票,已背书。2、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份付给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涉案汇票,承兑未背书,本公司每月10-15号付款付款时财务章没在公司内,公司要求月底返还盖章(另附公司开给吴江市坛丘正峰织造厂的发票复印件)。3、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开具给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六份,金额共计1105709元。4、票据丢失前的票据背面所记载的事项一份,拟证明在丢失之前票面上并没有记载深圳市金之彩科技有限公司。对于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应提交相应的财务凭证来证明,这两份证明应该出现在吴江市人民法院的卷宗中,本案的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才能够完成曾经持有票据的举证责任,但从时间看是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出具的,而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调取吴江市人民法院的卷宗中也没有这两个公司的证明,即使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能够证明其曾经持有过涉案汇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第38条之规定,在本案进行实体审查的过程中应对票据遗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3,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汇票是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给坛丘正峰织造厂,并不是本案的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给华尊公司的,不能证明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与华尊公司的交易关系,同时从汇票开具的时间看是从7月份到8月份,金额达100多万,也不能证明这张汇票与这些增值税发票之间的关联性。一审庭审中,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主张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应该在公告之日一年之内提起诉讼,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对此,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其主张的是票据损害责任之诉,侵权之诉的时效是两年,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了高密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证明,该证明记载:2013年10月9日,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青来我局报案称,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恶意挂失本案涉案汇票,涉嫌票据诈骗,后经我局侦查系经济纠纷,未做立案处理,拟证明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的报案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吴江市人民法院除权判决书、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与双利通公司《购销合同》、出库单、收款收据、潍坊双利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高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证明》、吴江市人民法院证据材料,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吴江市坛丘正峰织造厂、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开具给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六份、票据丢失前的票据背面所记载的事项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系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证券,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确定,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项作为认定票据权利义务的依据。票据的要式性决定票据权利依据票据而行驶,票据权利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就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均不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签名为票据的应记载事项之一,是票据行为的必备形式要件之一,没有签章便不是票据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由此可见,连续的背书具有票据权利证明的效力,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只要持票人持有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法律上就推定其为正当持票人,持票人无需再举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本案中,经审查所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原件,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该汇票上明显有背书签章,且承兑汇票及粘单上的背书前后连续衔接,因此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同时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亦能够举证证明其取得本案诉争票据的经过,因此本案所讼争的1030××850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应为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根据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1)吴江催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除权判决将票面相应金额30万元领取,致使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无法实现票据权利,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损害责任,对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要求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30万元为准,自2012年1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11日)起至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其并未在该票据上背书签章,也即非经背书转让而取得该汇票,因此其应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其自身具有合法的汇票权利。而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吴江市坛丘正峰织造厂、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票据丢失前的票据背面所记载事项的复印件,与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汇票原件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其曾经以合法的方式实际取得讼争汇票。另外,因票据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凭证,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效力除在直接前后手之间,原则上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预约关系和资金关系的影响,因此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单纯以与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并以已支付对价曾经取得诉争汇票为由,认为其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合法权利人,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针对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已经对所涉汇票作出除权判决,该汇票已经无效,故其才应是票据合法持票人,并因此要求驳回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诉请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十三、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问题”第2部分“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的处理”意见,该票据的实际合法权利人应为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故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1)吴江催字第0097号除权判决应视为撤销。对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抗辩的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应该在公告之日一年之内提起诉讼,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九条“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持票人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其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债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两年”。本案中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30万元;二、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750元,由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汇票是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丢失后依据民诉法218条的规定向出票方所在地法院暨吴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催示公告,经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由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依法支取票面金额。整个过程合法有效。吴江法院在汇票到期日后作出除权判决,被上诉人应当知道除权判决的内容,在出票到期日之后两年四个月之久对上诉人提出票据权益返还请求的诉讼,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吴江市坛丘正峰制造厂未将涉案汇票交付给深圳金之彩科技有限公司,而是交付给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从而转由上诉人持有。吴江市坛丘正峰制造厂、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及票据丢失前的复印件、相关增值税票据可以证实涉案汇票的连续转手过程。被上诉人并非票据权利人,是因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因除权判决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后,将票据退还给被上诉人,只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享有民事权利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在票据被盗或遗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全部过程合法有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持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非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起诉。此外,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密市大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涉案票据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被上诉人被追索后,支付了票面金额后再次取得票据,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持有人。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了背书连续的票据,可以证明自己系合法票据权利人。三、上诉人未在涉案票据上签章背书,且未举证证明票据遗失的事实,一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首先,根据最高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诉人自称是失票人,应对其曾经持有涉案汇票及丢失汇票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根据被上诉人调取的吴江法院公示催告卷宗材料及一审法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申请公示催告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持有过涉案票据,其除权判决与本案汇票无关。其次,根据省高院《审理因票据公示催告引发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相关规定,除权判决仅是程序上的推定,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本案中,上诉人不能仅凭除权判决就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行为人签章是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上诉人没有在涉案票据上背书签章,意味着其不是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四、上诉人无权以票据基础交易关系进行抗辩。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仅需对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基于票据无因性的特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和非直接当事人不得以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抗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涉案汇票经上诉人申请公示催告,被法院判决除权;被上诉人为持票人,请求上诉人赔偿票面金额及利息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为合法票据权利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票据,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重要工具,具有支付、结算、汇兑、信用、融资等功能。为了商事交易的简便快捷,票据法立足促进票据高效安全流通,赋予票据完全有价证券性、文义性、无因性、设权性、要式性、提示性等法律特征,其中汇票的文义性、要式性等特征更为显著。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系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涉案汇票,且涉案汇票背书前后连续。而上诉人未出现在涉案汇票上,不是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其次,被上诉人提交其与潍坊双利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出库单、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证实其于2011年8月27日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涉案汇票。上诉人则提交吴江市坛丘正峰织造厂出具的证明、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用以证明2011年9月涉案汇票转让给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后又转让给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汇票的文义性、要式性是确保票据高效安全流通的基本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据此,原则上,汇票是确定汇票关系当事人的基本凭证。只有汇票流转过程中的每一手都从在汇票上签章的前手处受让票据,并背书转让给下一手,汇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才能明确无误。否则,在汇票高速流转过程中,极易造成难以认定票据权利人的困扰,进而使票据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明显与高效、安全、便捷的商法精神相悖。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非经背书转让的受让人,在申请公示催告时应举证证明其以合法方式取得汇票以及遗失票据。但在吴江市人民法院的卷宗中并没有相关的证明材料。且,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亦未在涉案汇票上加盖印章。对比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为保障票据的安全高效流通,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据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证明其之前的全部票据转让过程均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示催告程序发布公告前即以背书方式取得涉案汇票,被上诉人系合法票据权利人。再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根据除权判决已经行使了票据权利,领取了涉案汇票票面金额。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赔偿损失30万元及利息,本案应为不当得利之诉,依法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由于高密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珊珊杜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