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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国峰、孙奉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国峰,孙奉莲,孟凡瑞,赵月玲,赵骑兵,孟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281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孟国峰。被告:孙奉莲(被告孟国峰之妻)。被告:孟凡瑞。被告:赵月玲(被告孟凡瑞之妻)。被告:赵骑兵。被告:孟白荣(被告赵骑兵之妻)。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忠良。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联社)与被告孟国峰、孙奉莲、孟凡瑞、赵月玲、赵骑兵、孟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熙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孟国峰、孙奉莲、孟凡瑞、赵月玲、赵骑兵、孟白荣的委托代理人吕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联社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孟国峰因收蒜从原告下属的化雨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8日,被告孟凡瑞、赵骑兵为被告孟国峰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奉莲签字确认自愿对孟国峰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月玲、被告孟白荣签字确认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孟凡瑞、赵骑兵的担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和偿还责任。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孟国峰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仍结欠本金144101元及相应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国峰和孙奉莲偿还借款本金142150.5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6月4日利息为63589.4元);其余被告互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孟国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争议。实际用款人是吴文德,借款应当由吴文德偿还。被告孙奉莲辩称,对借款事实无争议。实际用款人是吴文德,借款应当由吴文德偿还。被告孟凡瑞辩称,担保人签字了,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赵骑兵辩称,担保人签字了,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赵月玲辩称,被告没有签字,没有提供担保,不承担责任。被告孟白荣辩称,被告没有签字,没有提供担保,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孟国峰因收购农副产品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金乡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其配偶被告孙奉莲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1年5月19日,原告金乡联社与被告孟国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金乡联社向借款人被告孟国峰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大蒜收购,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1年5月19日,保证人被告赵骑兵、孟凡瑞与债权人原告金乡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骑兵、孟凡瑞自愿为原告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孟国峰办理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主债权最高额22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17日,原告金乡联社向被告孟国峰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2013年5月10日,月利率为8.74667‰。被告孟国峰借款后,归还本金57849.5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截止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孟国峰尚欠借款本金142150.5元、利息63589.4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户籍信息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联社与被告孟国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孟凡瑞、赵骑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金乡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孟国峰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但被告孟国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孟凡瑞、赵骑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孟国峰、孙奉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经营所用,被告孙奉莲亦承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奉莲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国峰、孙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2150.5元、利息63589.4元(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二、被告孟凡瑞、赵骑兵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363元,由被告孟国峰、孙奉莲、孟凡瑞、赵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