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蒋小明、宋理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蒋小明,宋理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6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程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昊,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小明。被告宋理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蒋小明、宋理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徐俊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理平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蒋小明、宋理平系夫妻,因购房所需向中国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等。双方约定蒋小明、宋理平向中国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5年。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以及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二人须在每月17日之前将当月应还本息额存入还款账户,但二人屡屡不能够按时、足额偿还应付的款项,现已逾期多期,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中国银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蒋小明、宋理平立即偿还。此外,按合同约定,因二人违约,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与合同相关的费用依约亦应由蒋小明、宋理平承担。鉴于上述事实,中国银行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蒋小明、宋理平立即偿还中国银行对其发放的住房贷款,本息合计427167.89元,其中本金414553.78元,利息、罚息12614.11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13日)以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蒋小明、宋理平承担中国银行聘请的律师费2843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如蒋小明、宋理平不履行上述债务,中国银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蒋小明、宋理平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宋理平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正在想与蒋小明离婚,想把债务处理清楚之后再处理房贷的事情。被告蒋小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蒋小明、宋理平与中国银行常州武进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蒋小明、宋理平为借款人,中国银行常州武进支行为贷款人,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常州市新城公馆508幢乙单元1301室的房屋;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4058‰,实行浮动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7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因合同发生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蒋小明、宋理平与中国银行常州武进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为蒋小明、宋理平,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常州武进支行,担保的主债务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抵押物为坐落于常州市新城公馆508幢乙单元1301室的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手续已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常州武进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自2014年11月份起到起诉之日,蒋小明、宋理平连续逾期6期,截至2015年5月13日,蒋小明、宋理平尚未归还本金414553.78元,利息12614.11元。中国银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国银行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泽泰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银行委托泽泰所律师金泽新、徐俊昊担任其与蒋小明、宋理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委托代理人,代理费28430元,后泽泰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逾期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常州武进支行与蒋小明、宋理平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蒋小明、宋理平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国银行常州分行作为中国银行常州武进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蒋小明、宋理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抵押手续已办理,抵押权已设立。中国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蒋小明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小明、宋理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息427167.89元(其中本金414553.78元,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的欠息为12614.11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28430元。二、如果蒋小明、宋理平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蒋小明、宋理平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新城公馆508幢乙单元1301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06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087元,由蒋小明、宋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冯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逸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