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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三台县西平镇村民。委托代理人:陈立武,三台县西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汉族,三台县西平镇村民。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由于我有病,被告对我不关心体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因我们夫妻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我于2011年6月离开被告回家,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无和好之可能,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9月12日生育女孩蒋某,1993年10月5日在三台县西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7月6日生育男孩蒋某甲。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2015年5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是实,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