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婷诉李俊峰、杨丽红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汉族,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未到庭)。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被告李某某与杨某某的儿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和丈夫李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3日丈夫李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甘M234**号重型货车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4KM+900m处时,车辆侧滑驶入左道,与对向行驶的念某某驾驶的甘M161**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三人受伤,李某某被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在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肇事方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473000元,此笔款项已由被告夫妇领取270000元,下剩200000元暂时保存于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笔赔偿款的分配,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配该赔偿款1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质证、认证情况: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庆公交认字[2014]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3、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事故调解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调解处理死亡赔偿金总共为4730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辩称,1、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王某某与李某某关系不和,经常在外地打工不与李某某一起生活,一直分居,双方未生育孩子。2014年9月13日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与肇事车主李某某富多次调解,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473000元(含已给付的6000元)。因王某某不考虑李某某生前债务清偿问题,也不考虑其他亲属利益,只想多拿多得,严重伤害了他们及其他亲属的感情,导致至今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另,李某某的近亲属除王某某及父母外、还有同胞兄长李某某、同胞姐姐李某某、祖母李某某、外祖父杨某某、外祖母赵某某等7人;2、人民法院受理立案确定的案由错误,应按共有物分割纠纷确定案由公正审理;3、473000元赔偿款包括丧葬费21721.5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978.5元及处理丧事人员的食宿费6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9300元。李某某生前债务有65600元本金及利息,其中五蛟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利息、张某某借款24000元及利息、白某某借款6000元及利息、赵某某1800元及利息、李某某借款3800元及利息。王某某只能在死亡赔偿金379300元扣除债务65600元及利息清偿后,对剩余部分依法分割处理,按1/8分割处理。被告向法庭提拱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与李某某的关系;2、华池县五蛟乡蒋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某近亲属的身份情况;3、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庆公交认字[2014]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4、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事故调解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总共处理了473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4均无异议,虽然调解处理协议中没有明确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的食宿费用的具体数额,但同意按照被告在答辩中计算标准计算,故对以上证据以及花去处理丧事人员的食宿费6000元、丧葬费21721.5元的事实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部分亲属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质证认为,李某某的同胞兄长李某某、同胞姐姐李某某、祖母李某某、外祖父杨某某、外祖母赵某某等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丈夫李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3日李秉玺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甘M234**号重型货车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4KM+900m处时,车辆侧滑驶入左道,与对向行驶的念某某驾驶的甘M161**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三人受伤,李某某被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在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肇事方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一缆子赔偿473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一切花费等。该款项由二被告领取273000元,下剩200000元暂时保存于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笔赔偿款的分配,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配该赔偿款150000元。另查明:李某某亡故后,花去处理丧事人员的食宿费6000元、丧葬费21721.5元;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同胞兄弟姊妹三人;原告与丈夫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既不属于该公民的生前个人财产,也不属于可以继承的遗产,而是对亡者近亲属的赔偿。原告王某某作为李秉玺的妻子,其身份属于亡者李某某的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其丈夫因交通事故身亡后肇事方给付的赔偿款享有分配权,原告王某某要求分割该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暨二被告的儿子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亡故后肇事方一缆子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473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一切花费。现实际花去处理事故人员的食宿等花费6000元、丧葬费21725元等共计27725元。该赔偿款未区分各项目具体数额,分割时首先应当减去实际花费,其次要确保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故参与分割的赔偿款具体数额本院确定为374982元,即赔偿总额473000元减去实际花费27725元及二被告的赡养费70293元(5272/年×20年×2人÷3人=70293元,原告因不满50周岁不予考虑)。3、二被告认为,李某某的近亲属除原告王某某及二被告外、还有李某某的同胞兄长李某某、同胞姐姐李某某、祖母李某某、外祖父杨某某、外祖母赵某某等7人,故应当按8人分配。本院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系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赔偿及精神抚慰,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在近亲属中对死亡赔偿金形成了共有关系,但这种共有关系源于婚姻、家庭关系,在法律法规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婚姻、家庭、继承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本院本着照顾与死者关系最密切的近亲属为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位序的规定,确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二被告为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利主体,其他近亲属均不享有分配权,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本院审理认为,应当根据双方与死者李某某感情的亲疏程度,以及李某某的死亡对其在物质和精神方面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并考虑原、被告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王某某与李某某结婚两年多时间,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短,也未生育子女,且原告现年26岁,正值青年,其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立能力较强。而对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夫妇而言,遭受了老年丧子这一人生之大不幸,所造成的心理和精神上的巨大创伤将长久持续。故本院酌定原告分得20%,即74996元,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夫妇各分得40%,即149993元。5、二被告辩解认为,李秉玺生前有67000元债务尚未清偿,分割时应当减去,本院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及精神抚慰,具有专属性,不能用于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李某某亡故后肇事方一揽子赔偿的473000元中减去处理事故人员的食宿等花费6000元、丧葬费21725元、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的赡养费70293元,剩余374982元赔偿款,原告王某某分得74996元、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各分得149993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6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2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德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