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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胡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78号原告: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童有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胡孟祥,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胡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胡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公司诉称: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有限公司购买JCM挖掘机一台,由于被告资金不足,不能全额支付首期付款。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180元;被告累计逾期还款两个月的,原告有权提前直接收回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款项;同时被告同意将机器送至原告或由原告直接收回,费用及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180元;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孟祥辩称:欠款是存在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但之前原告一直未提及这笔借款,且挖掘机是两人合伙购买的,现在两个人已经分开了,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被告认为只能承担一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胡孟祥(借款方、乙方)与恒泰公司(出借方、甲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乙方从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JCM挖掘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9180元,定于2014年1月22日前还清及其他内容。同日,胡孟祥及其配偶钟吉明向恒泰公司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向恒泰公司借款39180元,并授权恒泰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次日,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恒泰公司支付的39180元。事后胡孟祥未能还款,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催收无果,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1份,借条1张,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及买卖合同各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孟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恒泰公司借款39180元,由此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孟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原告恒泰公司主张被告胡孟祥偿还借款3918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孟祥主张其与他人合伙购买挖掘机,其应承担一半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9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为390元,由被告胡孟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