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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惠新、徐某甲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惠新,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80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惠新,经商,住惠安县。辩护人张兴煌、辜明君,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无业,住南安市。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惠新、徐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惠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惠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惠新向他人租车,后伪造机动车登记证和车主身份证,或者伪造房产证,结伙或单独以车、房作为抵押向他人借款,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惠新参与7起,涉案金额共计1119885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2起,涉案金额共计415800元。赃车均被追回。具体事实如下:1、5月16日,被告人王惠新向泉州日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价值118627元的闽C×××××号轿车,后伙同“啊东”(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等人7.2万元。2、5月19日,被告人王惠新向泉州市丰泽区祝安汽车租赁店租赁价值144116元的闽C×××××号小客车,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彭某某等人6.3万元。3、5月26日,被告人王惠新向泉州市远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价值107267元的闽C×××××号轿车,后伙同“啊彬”(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乙等人6.3万元。4、6月6日,被告人王惠新向泉州日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价值118505元的闽C×××××号轿车,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林某某4.85万元。5、6月27日,被告人王惠新向泉州市鲤城区康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价值99703元的闽C×××××号轿车,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主身份证,后伙同被告人徐某甲以该车为抵押骗取被害人陈某某6.58万元。6、7月12日,被告人王惠新向泉州台商投资区诚信汽车服务中心租赁价值181667元的闽C×××××号轿车,后伙同“啊东”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6.74万元。7、7月22日晚,被告人王惠新、徐某甲经预谋后,携带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庄头村奥罗斯线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人王惠新化名“赖某甲”作为中间介绍人,被告人徐某甲冒充房屋所有人“寇某某”,欲将该房产作为抵押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35万元之时被抓获。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王惠新租车的情况。2、伪造和真实的机动车登记证、伪造的身份证、行驶证、送货单、发票、借据、车辆转让协议,证明第1-6起,伪造相关证件,后以车作为抵押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3、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证明第4-6起涉案的机动车登记证系伪造的。4、泉州市房地产档案馆证明、伪造的房产证和身份证,证明涉案的房产证系伪造的。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追赃情况。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明第4-6起的汇款情况。7、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侦破过程。8、证人黄某、赖某甲证言,证实其两人分别将闽C×××××号、闽C×××××号轿车寄放在日胜汽车服务公司出租。9、证人寇某某证言,证实其将闽C×××××号轿车寄放在康顺汽车服务中心出租。10、证人骆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惠新向诚信汽车服务中心租车后,就关闭手机,无法找到被告人王惠新等。11、被害人赖某乙、余某某、杜某某、吴某某、庄某某陈述,证明第1-6起租车的情况,其中被告人王惠新租车后就无法联系等事实。12、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徐某乙、林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惠新等人以车作为抵押向其借款的事实。1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第5-7起,被告人王惠新、徐某甲等人以车、房作为抵押骗取其财物等事实。14、被告人王惠新供述,供认上述单独或结伙租车,后伪造机动车登记证和车主身份证,以车作为抵押抵押骗取他人款项;最后一起,其和被告人徐某甲预谋,伪造房产证和身份证欲骗取被害人陈某某35万元被识破;被告人徐某甲仅参与第5、7起借款,未参与租车、伪造证件,也没有分得款项等事实。15、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供认上述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其中其既未参与租车、伪造证件,也未分得款项等事实。1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赃车的价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惠新、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单独或结伙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惠新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被告人徐某甲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实施第7起犯罪的过程中,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惠新提议诈骗,租车、伪造证件,指挥犯罪行为的实施,占有所有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甲被动参与犯罪,配合被告人王惠新实施诈骗,未分得赃款,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追回赃车,减小社会危害性,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采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手段行骗,其中被告人王惠新又多次行骗,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惠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责令被告人王惠新、徐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8万元;四、责令被告人王惠新退赔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徐某乙、林某某、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7.2万元、6.3万元、6.3万元、4.85万元、16.74万元。上诉人王惠新诉称:其是使用真实身份租车,租车行为是合法有效租赁行为,并无非法骗取车辆的故意,在租车后伪造相关证件进行抵押借款才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应以实际骗取借款数额47.97万元认定其犯罪数额;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车辆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在本案借款过程中亦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辩护意见,并提出即便本案汽车租赁公司“被骗”,上诉人支付的租赁费用应是“犯罪成本”而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至7月间,上诉人王惠新分别向泉州日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闽车牌号为C683**丰田轿车一辆、泉州市丰泽区祝安汽车租赁店租赁车牌号为闽C×××××长城小客车一辆、泉州市远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闽C×××××号广本轿车一辆、泉州市日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闽C×××××丰田轿车一辆、泉州市鲤城区康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车牌号为闽C×××××东风日产轿车一辆、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诚信汽车服务中心租赁车牌号为闽C×××××奔驰轿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合计769885元),后伪造所租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单独或伙同徐某甲等人,将租来的车辆抵押借款,分别向周某某、彭某某、徐某乙、林某某、陈某某等人借款共计479700元;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王惠新、徐某甲经预谋,携带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欲向被害人陈某某抵押借款35万元之时被识破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车辆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王惠新租赁车辆后,随即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将车辆进行抵押借款,证实其具有骗租车辆的目的,其此后的抵押借款行为是对赃物的处理,原判以涉案车辆价值来认定其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惠新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并无非法骗取车辆的故意,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惠新、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单独或合伙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上诉人王惠新属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属数额巨大。上诉人向各被害汽车租赁公司支付的租赁费用,均是其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及掩盖犯罪行为所支付的犯罪成本,依法均不能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王惠新的辩护人提出该部分租赁费用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诉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在实施第7起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惠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系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涉案车辆已经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惠新多次诈骗,酌定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