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爱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林玲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张爱国,林玲法,陈孝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友鹏、林灵香,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国,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余义华,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玲法,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云,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人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国、林玲法、陈孝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5)霞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陈孝云驾驶被告林玲法所有的闽J×××××号特种作业车在真如寺内作业时,其吊臂上的吊钩不慎碰到其他物体,导致其他物体带动石头滚落,其中一块石头滚落到正在霞浦县真如寺内劳动的原告头上,造成原告受伤,另一块则砸在另一工人脚上。原告当即被送到霞浦县医院住院抢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等,次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左顶骨凹陷性骨折”等,原告前后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0194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林玲法所有的闽J×××××号特种作业车在厦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原审另查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确认为11243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61632元+护理费3331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9680元=77643元;医疗费赔偿项下:医疗费3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32394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4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陈孝云驾驶的闽J×××××号特种作业车在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原告张爱国受伤,该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损失中鉴定费2400元,则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陈孝云的雇主被告林玲法赔偿;原告主张该两被告对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主张交强险应预留另一伤者的赔偿份额,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项下77643元之55000元和医疗费项下32394元之5000元,合计60000元;余款50037元由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其主张本案不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未得到本院采纳,故其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的60000元内应当承担诉讼费。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国损失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国损失50037元。二、被告林玲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国损失2400元。三、驳回原告张爱国要求被告林玲法、陈孝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7元,依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4元,由被告林玲法负担7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650元。宣判后,厦门人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厦门人保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一并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证据明显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缺乏客观公正性,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无正当理由拒绝重新鉴定,亦未通知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明显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只能由商业三者险理赔,一审判决交强险理赔明显错误。四、一审对非医保用药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完整医疗费用清单,导致无法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定,一审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非医保用药为由认定没有非医保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应由被上诉人林玲法、陈孝云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期间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爱国答辩称:一、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件,是被上诉人陈孝云驾驶的属被上诉人林玲法所有的闽J×××××号吊车作业时碰撞坠落的石头砸伤头部,该车投保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当给予赔偿。二、张爱国构成十级伤残的证据充分,上诉人未有重新鉴定的证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三、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也剔除了被上诉人不合理用药,原审医疗费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孝云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玲法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证据均不充分。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了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张爱国能否要求上诉人直接赔付保险金;二、原审认定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正确;三、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就此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张爱国能否要求上诉人直接赔付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起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30日,至被上诉人张爱国2015年3月起诉已达七个月,被上诉人林玲法未请求上诉人赔付保险金,可认定属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被上诉人张爱国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且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林玲法明确表示上诉人厦门人保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金给被上诉人张爱国。故张爱国要求上诉人直接赔付保险金理由成立。二、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爱国的伤残等级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正信(2014)法医鉴字第B173号鉴定意见书虽系被上诉人张爱国单方委托,但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充分依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爱国十级伤残。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未准予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爱国十级伤残正确。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界定,不仅仅限定在“道路上”的范围内,而是充分遵循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理念,规定了对道路以外发生的机动车事故参照交通事故规定的原则,即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涉案肇事车辆虽不是在道路上行驶,但该车是在驾驶员作业时因操作不当将被上诉人张爱国致伤,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办理。其次,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特种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方面,因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不具有缔约自由,故非医保费用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第三者责任险方面,上诉人据以主张非医保费用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含义并不明确,不能当然的理解为非医保不赔,且该条款显然属于免责条款,仅记载于格式条款,所用文字极小亦未加粗加黑,难以引人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显然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此外,该保险条款亦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综上,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故无需再对本案是否存在非医保费用进行分析。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不应再扣除非医保费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建方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代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