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孔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双方去广州市打工期间被告有了婚外情,2006年被告离开原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2006年8月,原告带孩子回到邹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孔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孔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下半年,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8年年5月15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孔某丁;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甲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与被告2006年分居至今、被告有婚外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