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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张某某、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某,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923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92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93年9月15日生。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65年2月3日生。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订婚时,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26400元,2014年12月双方分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但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2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苏某乙证明一份,2、苏某乙庭审证言。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给多少钱我不知道,给的钱我女儿花了,现在我愿意退还10000元。被告张某乙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询问媒人谷某某、陈某某笔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经媒人谷某某、陈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并订婚,订婚当天,原告及其家人和二被告及其家人,在媒人等亲朋好友的参与下,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仪式上,按习俗原告家给付被告家彩礼19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婚约。本院认为,婚约彩礼系民间习俗,如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一方有主张返还的权利,接受彩礼一方有退还的义务。本案,原告家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家彩礼1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6400元彩礼,因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苏某某彩礼19000元。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保全费250元;原告苏某某负担210元,被告张某某、张某乙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彦滔审 判 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