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尹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尹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尹军,原深圳发展银行青岛分行员工。2009年3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1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后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军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4年9月27日,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尹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该两起案件并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瑾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尹军系深圳发展银行青岛分行市场部副经理,从事银行放贷业务。2007年,被告人尹军经人介绍结识青岛黄海轮胎厂法定代表人隋志某。隋志某因企业、公司需资金周转,自2007年开始,以6%-11%的月息,先后由其掌控的青岛黄海轮胎厂、青岛大业集团有限公司做担保,向被告人尹军借款。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尹军为谋取利息差额,以“深圳发展银行已通过审批的为企业垫资业务”、“给个人、企业做过桥垫资”、为深圳发展银行的客户融资、为存款人理财等名义,许诺月息2%-5%的高额回报,以订立借款合同的形式,向孙某等2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分述如下:1、存款人阎风某经人介绍结识被告人尹军。2008年9月,被告人尹军以“君利豪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的贷款到期,需要垫资的名义,许诺5%-6%的月息,向阎风某借款。截止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尹军累计吸收阎风某存款3175万,归还本金1764.5万,剩余1410.5万元未归还。2、存款人王亚某与被告人尹军原先有银行业务联系。2007年底,被告人尹军以深圳发展银行有给企业垫资、民间借贷业务的名义,并展示银行同意给予某企业贷款额度的批复文件,取得王亚某的信任,许诺6%的月息,向王亚某借款。截止2009年,被告人尹军累计吸收王亚某存款2515万元,归还本金1760万元,归还利息251万元,剩余504万元未归还。3、存款人孙建某与被告人尹军系同学关系。2008年三四月份,被告人尹军以银行贷款客户需要垫资、帮助理财的名义,许诺2%的月息,向孙建某借款。截止2009年3月1日,被告人尹军累计吸收孙建某存款本金140万元,归还利息28万元,剩余112万元未归还。4、存款人王巧某与被告人尹军系同事关系。2008年6月,被告人尹军以深圳发展银行的垫资业务有资金缺口为理由,许诺3.5%的月息,向存款人王巧某借款。截止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尹军累计吸收王巧某存款306万元,归还本金196万元,归还利息23.71万元,剩余86.29万元未归还。5、存款人李焕某与被告人尹军系同事关系。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尹军以银行客户需要垫资撤押的名义,许诺1%的周息,向李焕某借款20万元,至今未归还。6、存款人王某与被告人尹军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被告人尹军以深圳发展银行垫资业务出现资金缺口的名义,许诺2%-4%的月息,向王某借款。截止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尹军累计吸收王某存款85万元,归还本金50万元,归还利息7.2万元,剩余27.8万元未归还。7、存款人厉福某与被告人尹军系校友。2008年被告人尹军称其在深圳发展银行负责信贷业务,并开设了公司做银行垫资业务,取得厉福某的信任,并许诺4%的月息,向其借款。截止2009年2月,被告人尹军累计吸收厉福某存款25万元,归还利息4万元,剩余21万元未归还。8、存款人尹学某与被告人尹军系亲戚关系。2008年1月1日开始,被告人尹军许诺2%的月息,向尹学某吸收存款。截止2008年12月,被告人尹军累计吸收尹学某存款14万元,归还利息2.4万元,剩余11.6万元未归还。9、存款人朱青某系被告人尹军开设的青岛中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会计。2008年6月,被告人尹军以业务资金紧张的名义,许诺,4%的月息,向朱青某借款。截止2009年3月2日,被告人累计吸收朱青某存款36万元,归还本金22万元,归还利息8.32万元,剩余5.68万元未归还。10、存款人夏继某与被告人尹军系亲戚关系。2008年9月,被告人尹军以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许诺2%的月息,向夏继某借款。截止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尹军累计吸收夏继某存款32万元,归还本金9.5万元,归还利息1.96万元,剩余20.54万元未归还。11、存款人刘向某与被告人尹军系同学关系。2008年,被告人尹军以帮助刘向某理财的名义,许诺,2%的月息,向其借款。截,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尹军累计吸收刘向某存款38.9万元,归还利息3.654万元,剩余35.246万元未归还。12、存款人陈某因工作关系认识被告人尹军。2007年开始,被告人尹军以深圳发展银行给个人、企业垫资需要资金的名义,许诺4%的月息,向陈某借款。截止2009年2月29日,被告人尹军累计吸收陈某存款3132.8万元,归还本金1742.8万元,归还利息1074.3074万元,剩余315.6926万元未归还。13、存款人王洪某与被告人尹军系同事关系。2008年1月,被告人尹军以深圳发展银行“垫资撤押”业务需要资金的名义,许诺4.5%的月息,向王洪某借款。存款人王毅某通过王洪某结识被告人尹军。2008年1月9日,被告人尹军以帮助王毅某理财的名义,许诺5%的月息,向其借款。截止2009年2月28日,被告人尹军累计吸收王洪某、王毅某存款980万元,归还本金450万元,归还利息333.52万元,剩余196.75万元未归还。14、存款人XX某于2008年结识被告人尹军。2008年7月,被告人尹军以深圳发展银行需要资金给企业做“过桥垫资”业务的名义,许诺1%-1.2%的周息,向XX某借款。截止2008年12月,被告人尹军累计吸收XX某存款770万元,归还本金100万元,归还利息228.67万元,剩余441.33万元未归还。15、存款人孙某与被告人尹军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被告人尹军以深圳发展银行的客户需做“过桥垫资”、交纳保证金等名义,许诺4%的月息,向孙某借款。截止2009年3月2日,被告人尹军吸收孙某存款665.3万元,归还本金24.6万元,归还利息136.4万元,剩余504.3万元未归还。16、存款人彭某因银行业务关系结识被告人尹军。2008年1月,被告人尹军以从事钢材生意的深圳发展银行的客户王某需要融资的名义,许诺4%-5%的月息,向彭某借款,并向其保证,该借款通过深圳发展银行向银行客户王某发放,无风险。截止2009年2月,被告人尹军吸收彭某存款540万元,归还本金240万元,归还利息364.9667万元,剩余36万余元未归还。综上,截止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尹军共非法吸收存款12475万元,已归还本金6359.4万元、利息2467.8万元,扣除本金和利息,其余3748.7万元无力归还。2009年3月5日,被告人尹军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还查明,为便于资金走账,被告人尹军于2008年以其妹夫崔某的名义成立青岛中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聘用朱青某在该公司从事吸收存款的记账业务。被告人尹军还长期使用青岛后先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从事吸收存款的资金走账活动。为方便吸收存款人的存款,被告人尹军向银联申请两台P**机,为存款人提供刷卡借款服务,并指使朱青某在深圳发展银行等七家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和储蓄卡。经查,被告人尹军名下的位于本市澳门路、山东路、合肥路的房产5处,已经缴纳的150万元购房款,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原审认为被告人尹军以上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尹军没有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生效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又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军于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为谋取高额息差,除向原审认定的被害人孙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外,还向朱宏伟非法吸收存款240万元,造成损失237.5万元,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尹军于2009年3月5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为谋取利息差额,自己向孙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事实,其中2008年,尹军向朱宏伟吸收存款共计240万元,造成损失237.5万元。公安机关对上述存款进行了审计,但因朱宏伟拒绝对审计报告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公诉机关未就该部分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后朱宏伟就该笔借款提起民事诉讼,因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并移送至青岛市公安局。此节有存款人朱宏伟的陈述、被告人尹军的供述、青岛中才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情况汇报、青岛华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银行单据、借款合同及借据、(2012)青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及案件移送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经再审另查明,被告人尹军于2013年4月20日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此项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刑执字第2042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因出现新的证据,本案的犯罪数额有所增加,应予再审确认。但根据全案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新增加的犯罪数额尚不致引起量刑的改变,故再审对原审判处的刑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0)南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尹军的定罪部分和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尹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原审被告人尹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连代理审判员 崔龙山代理审判员 姜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