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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伟与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钱国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38号原告:张伟,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余志勇,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国一,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张伟与被告钱国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志勇、被告钱国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3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钱国一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出具的,10万元也存入了被告的银行卡上,但这钱不是被告取的更不是被告用的,是原告与巩文虎讲好了的,钱是借给巩文虎的,不需要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只要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而已。故被告无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钱国一向张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款3个月后归还。借款人:钱国一2013.3.9担保人:刘华宝2013.3.9”。当日张伟在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通过柜台从自已的银行卡取出现金10万元,存入钱国一的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据、张伟、钱国一的银行客户回单原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内容,因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150元,被告钱国一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