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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常冬林与廉宝玉、郭建奎、王海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冬林,廉宝玉,郭建奎,王海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常冬林,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个体户。被告廉宝玉,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无业,现住晋城市。被告郭建奎,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被告王海山,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小姜,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生,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上班。原告常冬林诉被告廉宝玉、郭建奎、王海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冬林和被告廉宝玉、郭建奎、王海山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小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冬林诉称:三被告合伙弄了个套装门厂,2014年3月份我和三被告口头协议,给三被告修套装门厂,口头约定彩钢部分是每平方米200元,土建部分每平方米80元,拆房每平方米50元,工程总价为194000元,工程从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左右开始修建,2014年6月份施工完毕,施工期间三被告给了我112000元,都是廉宝玉经办的,当时我主要是和廉宝玉口头协商的,其他两个被告也知道我的事,现在还欠我82000元工程款未给,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依法支付;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廉宝玉、郭建奎、王海山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经营者,开有一个晋城市城区通宜锅炉销售部,其可经营项目为小型取暖炉加工、钢构工程。三被告于2013年找原告修建套装门厂,原告就用其场地上进行修建,施工不久,就因施工土地有问题无法进行,拖延至2014年3月被告方找好场地,原告继续施工并于完工,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194000元,被告方也予验收。2015年1月原告以被告方未予结算清工程款诉讼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和被告方提供的收据等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其工程款82000元有何事实依据?针对焦点原告主张我是个体户,三被告合伙弄了个套装门厂,2014年3月份我和三被告口头协议,给三被告修套装门厂,口头约定彩钢部分是每平方米200元,土建部分每平方米80元,拆房每平方米50元等,从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左右开始修建,2014年6月份施工完毕,施工期间三被告给了我112000元,都是廉宝玉经办的,当时我主要是和廉宝玉口头协商的,其他两个被告也知道这事,现还欠我82000元没有给我。针对焦点被告方主张是2013年找原告建厂,建厂土地是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0日施工开始不久,就因建厂土地问题没法施工,随后被告方一直找原告协商,让原告赶紧找建厂土地,原告说其找国土资源局协商,一直没办成,原告就让被告方自己找建厂土地,被告方找好建厂土地让原告去建的,2014年8月左右原告建成,被告方接收将钱都给了原告;并提供原告常冬林用晋城市城区通宜锅炉销售部名义给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共9张,款项共计是195000元。原告对于被告方提供的9张收款收据复印件认可,提出这195000元其中80000元是另外一个工程款项,是前期的工程,和我所起诉的工程无关,原来的工程是被告租的我的场地,在我的场地上修房,是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我大概施工了1个月,土地局拦住了才又改了地方。被告方对原告质证陈述原来在原告场地上修房无异议,但提出这是一个工程并非两个工程,支付款就是一个工程的支付款。被告给原告多出的1000元,是买材料误差什么的,该要的被告方会主张向原告要回来。本院认为:原告为三被告修建厂房事实成立,三被告接收厂房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也收到全部工程款,原告虽提出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为两个工程的款项无据证明,被告方也不认可,本院依法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冬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常冬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代理审判员  刘亚涛代理审判员  丁 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凌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