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温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温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冯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涛,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风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一某。因婚前交往少,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发火,进而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一再的容忍被告,但被告丝毫不知悔改,相反近几年对待原告的态度更加粗暴。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再次产生矛盾无奈只好离家。原被告结婚以来,原告顾及孩子年幼,更珍惜家庭的完整,一再的容忍被告,但被告对待原告的态度始终未转变,由此可见,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权共同享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甲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年××月××日,两人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感情很好,且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时间已经十五年之久,现在我们不符合离婚的事实和法定条件,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希望法院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尽量做和好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二、如果离婚的话,依据事实和法律,做以下要求:1、儿子杨某乙(××××年××月××日生)、女儿杨某丙(××××年××月××日生)均随我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2、债务共同承担:欠洋湖乡焦王村田道玉15000元,欠洋湖花赵村赵树泉15000元,欠本村杨明全5000元,欠本村杨同华1500元,欠乐陵市花园乡王荣生2000元,欠乐陵市大孟村孟相清5500元,以上债务合计44000元。3、债权共同享有:原告姐姐欠1000元。以上答辩意见,望法院充分考虑并采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某,现均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十五年,并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今后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双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关爱和包容,双方是能够消除隔阂并和睦生活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风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