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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寄奎与吴应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应相,周寄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应相。委托代理人吴亮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寄奎(又名周寄馗)。委托代理人郑美玲,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应相因与被上诉人周寄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寄奎与吴应相系宁乡县巷子口镇官山村十组同组村民,现双方房屋隔一条水泥公路相邻。1995年,周寄奎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向宁乡县巷子口镇官山村十组承包了宁乡县巷子口镇官山村十组的塘底坵0.095亩田土,承包期限为1995年12月30日至2025年12月30日。该事实周寄奎所领取的编号为:9629251402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确认,并且在宁乡县巷子口镇人民政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登记。后周寄奎在该塘底坵的位置上建房,建房后塘底坵尚剩余一小块土地与周寄奎房屋的厨房相邻。2005年,吴应相在该塘底坵周寄奎建房后剩余的小块土地上种植了几棵杉树,并间或施肥。周寄奎认为吴应相的上述行为影响了周继奎的正常生活,要求吴应相停止在该地上的种植,但吴应相以该地是自己在1983年与当时的村民夏顶洪换田获得,该地应属于吴应相所有为由拒绝周继奎的要求,遂酿成纠纷,长期未能解决。原审法院认为:一、周寄奎于1995年向宁乡县巷子口镇官山村十组承包了宁乡县巷子口镇官山村十组的塘底坵0.095亩田土,承包期限为1995年12月30日至2025年12月30日,周寄奎领取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周寄奎已依法取得宁乡县巷子口镇官山村十组塘底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周寄奎对该塘底坵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周继奎的上述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违法侵犯。二,吴应相在周寄奎承包的塘底坵建房后剩余的土地上种植杉树,侵犯了周寄奎合法的财产权利,吴应相应停止侵害,挖除其种植在该地上的杉树。三,吴应相辩称塘底坵是吴应相于1983年与同组村民夏顶洪通过换田的形式换过来的、应属于吴应相所有。因该塘底坵在1995年已重新分配,周寄奎领取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对塘底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吴应相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应相停止对周寄奎承包的塘底坵的使用,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挖除其种植在该地上的杉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吴应相负担。上诉人吴应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83年责任制承包到户,本村村民夏顶洪承包了当时的塘底丘土地,吴应相通过与夏顶洪换田,换得塘底坵0.07亩,吴应相分得塘底坵0.05亩,故吴应相共享有塘底坵0.12亩承包经营权。1995年责任制重新分配时,塘底坵0.12亩已纳入吴应相承包范围。周寄奎在塘底坵承包的0.095亩,在其2005年建房时已全部用完。故本案争议的塘底坵土地应为吴应相所有。二、吴应相自1983年开始至今就一直耕种本案争议的塘底坵土地,该事实有本组夏顶洪及其他村民予以证实,因此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吴应相所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塘底坵的承包经营权归吴应相所有,周寄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寄奎针对吴应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周寄奎已经提交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宁乡县巷子口镇农业办公室出具的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及证明、官山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周寄奎已于1995年12月30日享有对本案讼争的“塘底坵”的承包经营权,该地归属于周寄奎管理和使用。吴应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上并没有登记其对争议的塘底坵土地享有权利,且假如该土地属于吴应相,吴应相在周寄奎1997年建房时并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故吴应相对本案争议土地无权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之规定,吴应相长期在周寄奎土地上堆积牲畜的粪便及其生活垃圾并在该土地上种植树苗已经侵犯了周寄奎的承包经营权,严重影响了周寄奎的生活,吴应相应当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应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吴应相向本院提交了周寄奎199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周寄奎不享有本案争议土地塘底坵的承包经营权,周寄奎在原审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由周寄奎自行书写,系虚假的。周寄奎质证认为,只有经过长沙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处及巷子口政府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才是证明权利人享有土地经营权的合法有效凭证,且该承包经营合同书与周寄奎的权属证书并不矛盾,根据周寄奎权属证书载明的情况,正是因为土地的流转,才在1995年重新分配土地时确定其享有对本案争议土地塘底坵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吴应相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周寄奎在原审时提交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上已包含了周寄奎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同时该权证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流转情况进行了登记,载明本案争议的塘底坵土地系转入,因此吴应相以提交的该份周寄奎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无塘底坵土地从而证明周寄奎不享有本案争议土地塘底坵的承包经营权的目的无法实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吴应相在原审庭审时认可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周寄奎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塘底坵四至范围内,但认为该四至登记存在错误,同时吴应相陈述其对本案争议的塘底坵土地无权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周寄奎在原审时提供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宁乡县巷子口镇人民政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等证据证实其已依法享有了对宁乡县巷子口镇官山村十组塘底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吴应相在原审庭审时亦认可本案争议的塘底坵土地在周寄奎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塘底坵四至范围内,吴应相虽认为该争议土地的四至登记有错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反证据。同时,吴应相虽上诉主张其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又无法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吴应相在本案争议土地上种植杉树的行为侵犯了周寄奎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停止侵害,挖出其种植在该地上的杉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应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俊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