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双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增方、陈士权、陈士华、陈士娥、陈三连与被告陈士兴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增方,陈士权,陈士华,陈士娥,陈三连,陈士兴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吴增方。原告陈士权。原告陈士华。原告陈士娥。原告陈三连。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云,新沂市高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士兴。原告吴增方、陈士权、陈士华、陈士娥、陈三连与被告陈士兴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增方及原告吴增方、陈士权、陈士华、陈士娥、陈三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云,被告陈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增方、陈士权、陈士华、陈士娥、陈三连诉称:原告吴增方系原告陈士权、陈士华、陈士娥、陈三连及被告陈士兴的母亲。2012年5月1日,原告吴增方丈夫陈庆如(即原告陈士权、陈士华、陈士娥、陈三连及被告陈士兴的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法院判决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告各项损失合计118060.44元,被被告领取。后扣除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20000元及抢救医疗费7956.54元,余下的90103.5元仍在被告手中。原告多次要求分割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被其侵占的赔偿款75086.25元。被告陈士兴辩称: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诉讼等事宜均系被告陈士兴办理,花费的诉讼费等费用合计11300元也是被告陈士兴垫付的。赔偿款合计118060元扣除安葬费20000元、医疗费7954.54元以及父亲生前的欠款39000元(即位于新沂市双塘镇段宅村的三间瓦房,遇政府土地复垦需拆除,但被告父亲陈士兴未能及时搬出,未能拆除并得到补偿,造成了被告39000元的损失。),现剩余4196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增方系原告陈士权、陈士华、陈士娥、陈三连及被告陈士兴的母亲。2012年5月1日,原告吴增方丈夫陈庆如(即原告陈士权、陈士华、陈士娥、陈三连及被告陈士兴的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法院判决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各项损失合计118060.44元,被被告陈士兴领取。该赔偿款在办理陈庆如丧事过程中花费了2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陈庆如的抢救费用中肇事车主垫付了4000元,被告陈士兴垫付了3956.54元。在上述诉讼过程中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合计4706元系被告陈士兴垫付。被告预付了原告吴增方零花钱2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士兴所有的位于新沂市双塘镇段宅村的三间瓦房早在陈庆如在世时以2000元价格卖给了陈庆如,且陈庆如生前一直在该三间瓦房内居住。但该2000元购房款陈庆如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新沂市双塘镇段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双民初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陈庆如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原、被告对上述赔偿款系共有关系。从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双民初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确定陈庆如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的项目(即:医疗费7956.94元、死亡赔偿金6101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18060.44元。)看,原、被告对上述赔偿款应享有同等的份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扣除陈庆如生前对其欠款39000元(即位于新沂市双塘镇段宅村的三间瓦房,遇政府土地复垦需拆除,因陈庆如未能及时搬出并拆除,造成了被告39000元的损失。)但法庭查明该三间瓦房系被告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陈庆如,且陈庆如也实际入住,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该房屋补偿与否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上述购房款2000元已给付被告,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现剩余为81397.9元【118060.44元(赔偿总额)-20000元(办理丧事花费)-7956.54元(抢救花费的医疗费)-4706元(花费的诉讼费及律师费)-2000元(购房款)-2000元(预付原告吴增方零花钱2000元)】,被告应给付五原告款项为67498.25元(81397.9元/6人×5人-2000元/6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增方、陈士权、陈士华、陈士娥、陈三连款项67498.25元。二、驳回原告吴增方、陈士权、陈士华、陈士娥、陈三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838.5元,由被告陈士兴负担(原告吴增方、陈士权、陈士华、陈士娥、陈三连已经预交,被告陈士兴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增方、陈士权、陈士华、陈士娥、陈三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大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