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卫玲与周考奇、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玲,周考奇,陈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周卫玲。委托代理人:潘翔。委托代理人:王继锋。被告:周考奇。被告:陈丹。原告周卫玲为与被告周考奇、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青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玲起诉称:原告周卫玲系被告周考奇姐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两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房屋购买后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贷款100万元归还原告。但因两被告无力归还房贷,每月房贷均由原告代被告归还。截止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4.1万元,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41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周考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款系其向原告借的,其帮原告打工,欠原告钱要还。被告陈丹书面答辩称:原告周卫玲与被告周考奇系亲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由于被告周考奇婚后吃喝嫖赌,几经劝说未果,双方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陈丹于2015年1月8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两被告至今仍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及家人劝被告陈丹与周考奇和好。只要被告周考奇浪子回头好好做人,复婚的希望是存在的。但是原告和被告周考奇企图在财产上要挟被告陈丹,迫使被告陈丹在婚姻上作出妥协。2012年8月向章盛生购买的坐落在西城南苑社区西洋郑小区16幢1单元1701室房屋,面积133平方米,每平方米12500元,价款1662500元,加上过户费等合计1750000元。资金来源于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塑料,原告负责业务、生产、财务,被告周考奇负责运输,被告陈丹负责在路桥销售。长期以来,合伙盈利从未分配,原告周卫玲答应赠与两被告购买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和每月二手房按揭贷款应付款,因担心周考奇赌博输掉,故将房产证登记在被告陈丹名下。本案原告已实际支付941000元,并没有完全支付所有购房款,因此赠送房屋不能完全继续,但其实际履行支付的941000元赠送已经既成事实,货币赠送自交付时成立。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10日,周卫玲分别支付卖房人章盛生1400000元、100000元,合计1500000元。同年8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按揭贷款返回给周卫玲1000000元,原告周卫玲实际赠与首付款500000元。2012年9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4日止,周卫玲累计支付按揭贷款441000元。以上赠与事实在2015年3月13日两被告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中可以得到印证。原告的陈述是歪曲和捏造事实。一、借条系原告和被告周考奇伪造。按照原告起诉称,首付的500000元属于借款性质,累计按揭款441000元其属于无因管理,不属于借款。该借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二、两被告已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被告陈丹于2015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而借条落款时间是在2014年12月20日,距离被告陈丹起诉离婚只有18天,该借条在不正常情况下产生,是为了应付婚姻危机由原告和被告周考奇制造,不能客观反映事实。三、周卫玲从支付首付款到支付按揭款,而两被告分文未出便取得房屋权属,如果是借贷,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四、从支付首付款到支付按揭款,全部单据在原告处,不符合借贷特征。如果是借贷,这些单据归属两被告。五、借条不符合借贷的形式要件,因为借款合同具有实践性,今天出具借条,就在出具时兑现出借款项,该份借条却是在总结过去。如果这样应为欠条,不应该写成借条。如果原告多次借款,那么应该多次出具借条,现在由被告周考奇一次性累加出具借条,显然是原告与被告周考奇伪造来对付被告陈丹。六、借贷需要借款的意思表示,除了伪造的借条,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向其借贷的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周考奇在离婚诉讼的笔录中称“我要我姐妹买套房子给我”,均说明周卫玲支付的款项系赠与性质。周卫玲与周考奇系亲姐弟关系,未经被告陈丹同意,周考奇私自出具借条给周卫玲,该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本案购买商品房也不涉及原告借用被告陈丹的名义购买。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卫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周卫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考奇、陈丹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考奇、陈丹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房屋买卖合同、地契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各一份,台州银行补发回单两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章盛生、高素玲购买房屋一套,且购房款由原告代为支付的事实。四、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二十八份,拟证明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借款给被告陈丹441000元用于银行按揭还贷的事实。五、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截止2014年12月20日共欠原告周卫玲借款941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考奇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丹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证明原告赠送首付款和按揭应付款的事实。被告陈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5)台黄民初字第147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赠送首付款和按揭应付款,同时伪造了本案借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说的“我帮我姐姐送贷,要她买套房子给我”这句话是断章取义,下面还有一句“钱从工资里扣”,原告只是代付的,之后在工资里扣除,不存在赠送的事实。且笔录第8页第6行写到“姊妹仅是代,不代表权属”,意思是说每个月是姊妹在代付,被告陈丹在离婚诉讼开庭时承认这钱是被告周考奇的姐姐在代付,我们没有主张代付,后来进行结算,且原告与被告周考奇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周考奇质证认为:其帮原告打工,原告帮其买房子,其每月工资四五千,每个月扣,年终奖金好几万。其要求原告先帮其付款。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陈丹在中国银行的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及被告周考奇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陈丹向中国银行贷款1000000元后已将该1000000元交付给原告周卫玲。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考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陈丹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仅能证明原告赠送首付款和按揭应付款。本院结合证据三、四审查后认为该借条能证明被告周考奇截止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丹提供的证据一,系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庭审笔录,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陈丹的证明对象,结合庭审笔录中周考奇称“我要我姐妹买套房子给我,钞票在工资里扣”及原告周卫玲、被告周考奇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卫玲与被告周考奇系亲姐弟关系,被告周考奇在原告处上班。被告周考奇与被告陈丹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高素玲、章盛生购买坐落在黄岩区西城街道南苑社区西洋郑小区16幢1单元17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并由原告周卫玲代为支付购房款、税费等共计1750000元。同年8月15日,被告陈丹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贷款1000000元,被告周考奇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10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丹取得贷款后将该1000000元交付给原告周卫玲。被告陈丹贷款后,一直由原告周卫玲代为支付按揭款,截止2014年12月20日,原告共支付按揭款441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周考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0日,共向周卫玲借到人民币共计玖拾肆万壹仟元整,用于购买西洋郑小区房屋首付和按揭还款”。该941000元被告周考奇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周考奇向其借款购房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台州银行补发回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借条等证据,并且两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坐落于黄岩区西城街道南苑社区西洋郑小区16幢1单元1701室房屋系由原告代为出资1750000元购得,后被告陈丹向中国银行贷款1000000元返还原告,此后仍由原告一直代为偿付按揭款共计441000元。另原告自愿将被告周考奇的工资及年终奖折抵25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周考奇向原告周卫玲借款941000元(1750000元-1000000元+441000元-2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丹抗辩称原告与被告周考奇合作办厂并且原告代为偿付购房款及按揭款系赠与行为及涉案借条系伪造,因其提供的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此外,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考奇、陈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购房产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考奇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但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4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考奇、陈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卫玲借款本金941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941000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10元,由被告周考奇、陈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2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姚青清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王学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