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韦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德言,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卢德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中山市小榄镇被害人贺某某经营的百货店内,通过持刀敲打冰箱、语言恐吓的方式吓跑被害人贺某某后,强行抢走上述百货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29.5无。随后,公安人员在小榄镇附近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韦某某处缴获菜刀1把。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赃款并己发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韦某某患有“癔症”,2014年11月26日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其辨认能力在正常范围,控制能力削弱(即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缴获的被抢财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某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能力,但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韦某某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所抢得赃款己发还被害人等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被告人韦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胡志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