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刘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林某某,刘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平远大道。法定代表人温伟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明,平远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良海,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林某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沈某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某某、刘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宝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明、姚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林某某以承包村山塘水库及种植树木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并愿意提供担保。原告支持其农业开发建设,遂同意,于2013年8月5日与被告林某某及其保证人沈某某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每月18.6‰,贷款期限五个月(至2014年1月5日期满),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对月对日结算,到期还本”。同时,借款人提供了抵押物和保证人的担保即被告林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夫妇同意将共同财产位于平远县大柘镇杞园村二河沙的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2702715号)作为抵押,被告沈某某作为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由权利人、保证人分别签署的《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声明书》、《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和共同还款承诺声明书》、《保证声明书》。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同日依约向被告林某某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万元)。被告林某某在借款期限内也能依约按月支付利息,但在期限届满时未能归还本金。经催收,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偿还本金8万元,且仍能按月支付利息。然而自2014年12月5日起却开始欠息,也不归还本金。至2015年6月4日止仍欠本金42万元,正常利息47391元,按合同第9.2条约定逾期违约金罚息142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某某仍然拒绝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沈某某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鉴于被告违反诚信原则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义务、担保责任和合同第9.2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林某某履行合同义务,清偿所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及其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至2015年6月4日止的正常利息47391元、逾期罚息14219元,本息合计481610元。2、依合同第9.2条约定按利率18.6‰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42万元清偿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沈某某对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某某及其担保人沈某某签订了《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梅盛个借字(2013)64号],约定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对月对日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某某发放了人民币500000元贷款。被告林某某亦同时出具了《抵押担保声明书》,约定自愿提供位于平远县大柘镇杞园村二河沙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的房地产财产给债权人作为贷款抵押。林某某之妻被告刘某某亦在该声明书上签名认可。被告刘某某为上述借款还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和共同还款承诺声明书》,约定贷款发放后,同意按借款合同约定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沈某某为被告林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出具了《保证声明书》,并在《个人客户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章,《保证声明书》载明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在8.3条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在9.2条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时,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第9.6条约定担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担保人应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20%计算,给贷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1)未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合法有效授权;(4)未按贷款人要求恢复担保物价值或者提供相应担保;(6)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者影响贷款人实现担保权的行为。合同期内,被告林某某均依约付息,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某某未按期还款。经催收,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偿还本金8万元,且仍能按月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却开始欠息,也不归还本金。至2015年6月4日止仍欠本金420000元和利息47391元及逾期罚息14219元。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此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及其担保人被告沈某某签订的《个人客户借款合同》;2、被告沈某某出具的《保证声明书》;3、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和共同还款承诺声明书》;4、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号房地产权证;5、编号为64的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付款凭单;6被告林某某尚欠本息明细;7、被告林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某某及其担保人被告沈某某所签订的《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内容系合同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向被告林某某主张债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和尚欠利息47391元及逾期罚息14219元。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林某某配偶,对在婚姻存续期间和丈夫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完全知晓,并自愿向原告签署了《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和共同还款承诺声明书》声明同意按借款合同约定共同偿还借款。因此应对该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虽然用其房产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声明书,但由于该房产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无效,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被告沈某某为被告林某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尚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被告林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沈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林某某应根据合同第9.2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因违约而导致的罚息。此罚息标准与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相加虽然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因该合同对利息和罚息的执行标准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的。且被告放弃抗辩,故被告应依合同承担利息和罚息。被告林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并承担因放弃质证及抗辩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61610元(含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6‰基础上上浮30%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人民币42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4元,减半收取4262元,由被告林某某和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宝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