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执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7)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行,范益丰,杨夏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19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行。负责人沈林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志青,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益丰。被执行人杨夏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行与范益丰、杨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太商初字第00806号民事调解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范益丰、杨夏萍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行借款本金556435.32元,利息、罚息22850.71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2014年7月31日止),范益丰、杨夏萍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8000元,并直接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行预交的诉讼费用5044元,合计622330.03元。因范益丰、杨夏萍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622330.03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约定2015年7月1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已履行),余款572330.03元于2015年10月20日给付45000元,2016年6月底前付清。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1套(已由银行设定抵押),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考虑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同意被执行人分期付款,并与之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08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王惠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展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