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罗承元。被告肖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厚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07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肖某乙。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肖某乙。原告于2015年06月25日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姻已8年,婚生女已7岁,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原、被告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珍爱生活。原、被共同生活期间有一些小矛盾属正常现象,婚生子年幼尚需父母抚养教育,夫妻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多沟通交流、积极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夫妻之间的关系是能够完全修复如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厚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