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潘用转与潘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用转,潘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049号原告潘用转,男,193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潘宝忠,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潘用转与被告潘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用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用转诉称,被告潘宝忠个人经营南安市梅山潘宝忠建材店,被告潘宝忠以购买材料为由,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并用被告所有的闽C-5**号汽车抵押,被告潘宝忠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宝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宝忠以购买材料为由,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潘用转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用自己的汽车闽C.5**车做抵押今向潘用转借来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正。用途买材料。期限叁个月。到2014年12月8日还。若超过时间借主自动交出汽车锁匙给主户拍卖汽车.本人同意.其他人无权干涉。此条为凭.借款人:潘宝忠(加盖南安市梅山潘宝忠建材店印章)2014年9月7日身份证号:350583197603268314”。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宝忠至今未还。原告潘用转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潘用转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潘宝忠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潘用转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潘宝忠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潘用转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用转与被告潘宝忠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潘宝忠向原告潘用转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宝忠应予偿还。被告潘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宝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用转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潘宝忠负担;被告潘宝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艳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