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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华兵,李文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华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耀斌,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标(曾用名李文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四红,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赵华兵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耀斌,被上诉人李文标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被告赵华兵任襄垣县王桥镇华兴采石厂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即被告赵华兵)同意接受乙方(即原告李文标)为华兴采石厂股东。二、乙方在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一次性交给甲方五万元股金作为华兴采石厂一股。三、乙方入股后不再交流动资金,双方本着信用的原则,互相自觉遵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并由被告赵华兵、原告李文标的签字捺印,当日,原告李文标将5万元现金交予被告赵华兵,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李文彪入股款伍万元整赵华兵2004.4.5。”此后,原告李文标从华兴采石厂负责生产和财务的赵国华处得知被告赵华兵并未将该5万元入股华兴石子厂,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原判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息(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赵华兵收取原告李文标5万元后未按双方约定投入华兴采石厂,也未将该5万元返还原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即5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虽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债权与其所欠被告的债务相互抵消,因其未提出反诉,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债权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5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标人民币5万元整,并从2004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华兵负担。判后,上诉人赵华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应于2006年4月5日前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5万元是入股款,一审法院认定为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于法无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文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赵华兵收取被上诉人李文标5万元后未按双方约定投入华兴采石厂,也未将该5万元返还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即5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赵国华2014年8月20日的通话录音证明上诉人未将被上诉人的5万元入股款交给华兴采石厂,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将被上诉人5万元入股款交给华兴采石厂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妥。基此,上诉人赵华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华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