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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阳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打工。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阳某受阳国庆(另案处理)指使,欲以9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尔后,被告人阳某到本县楚门镇外塘小兵汽车修理厂后面其暂住的房间里找到阳国庆事先放在房间墙缝里的甲基苯丙胺2小包,到小兵汽车修理厂大门口的路边向孔某贩卖,得款人民币900元,随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扣押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900元、毒品疑似物2小包。经鉴定,上述2小包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孔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阳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通话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斌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