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01号原告黄某,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潘某,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昭玉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本人与被告于2005年3月7日在永安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睿靖。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不合,未建立牢固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尽家庭和父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睿靖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孙睿靖同意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交易后再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原、被告自行相识,2002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7日在永安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0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睿靖。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唢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被告也同意婚生子孙睿靖由原告抚养,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永安市永乐佳房18幢1-102室房产,原、被告均要求自行交易后再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查证,对以上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婚生子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达成协议,系原、被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可对共同财产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的婚生子孙睿靖(2005年10月5日出生)由原告黄某抚养教育,被告孙某于2015年8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孙某享有探望婚生子孙睿靖的权利,但不得影响婚生子的生活、学习,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各负担一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昭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肖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