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金建中与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蒋存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中,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蒋存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金建中。委托代理人:陈星兴、黄美特,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时兴、沙定义,系公司股东。被告:蒋存芬。委托代理人:金成锋。原告金建中诉被告乐���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蒋存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特、被告蒋存芬的委托代理人金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中起诉称:原告与金桂虎(已故)、被告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间,金桂虎与被告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产品,2012年1月21日,金桂虎与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5660元,2013年2月9日,金桂虎与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65660元。被告蒋存芬系金桂虎的配偶,该笔债务系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现金桂虎已经死亡,被告蒋存芬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6566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金建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蒋存芬与金桂虎系夫妻关系、金桂虎已经死亡的事实。4、欠条、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益的事实。被告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蒋存芬答辩称:1、乐清市振华线缆有��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2、金桂虎系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的股东,因为公司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橡胶,并非是其个人购买,其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原告不应该起诉蒋存芬。被告蒋存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以证明金桂虎系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履行公司职责出具了欠条,欠款应由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负担的事实。2、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的账单复印件共三张,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款项应由被告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负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蒋存芬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系金桂虎代公司履行职责所签,应由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系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向金成锋借款并已经偿还。被告蒋存芬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未在该证明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蒋存芬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被告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份证据有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即金桂虎出具欠条并签名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责还是个人行为,亦或是公司与个人的共同行为。本院将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意见,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金桂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金建中人民币捌万伍仟陆佰陆拾元整,橡胶款,欠款人金桂虎、振华线缆有限公司。2013年2月9日付款20000元,该款系由金桂虎之子金成锋的账户中汇入原告的账户,汇款摘要注明“振华线缆”。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在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经营范围为矿用电缆、电线、橡胶件、轮胎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金桂虎,投资人为陈华朋、陈时兴、金桂虎、马雪飞、沙定国、沙定义、叶方青。另查明,金桂虎与蒋存芬系夫妻关系,金桂虎于2014年2月24日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金桂虎出具欠条并签名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责还是个人行为,亦或是公司与个人的共同行为。结合原告与被告蒋存芬的庭审陈述意见,金桂虎系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在庭审中称金桂虎在公司中负责采购,交易商品橡胶系在被告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内,且被告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对金桂虎的职务行为予以了确认,原告未能提供金桂虎个人及其家庭有从事橡胶相关的业务的证据,故本院认为金桂虎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为公司予以承担,即由被告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蒋存芬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上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根据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支付的,债务人应当支付。被告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金建中货款65660元及利息损失(以65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金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乐清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