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与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57年12月5日,汉族,济南百货采购供应站黄台仓库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原告刘某乙,男,生于1960年1月13日,汉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护理人员,住济南市。原告刘某丙,男,生于1965年5月3日,汉族,济南大正伟业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凤忠(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丁,男,生于1962年12月23日,汉族,山东省奥克斯奶牛研究中心主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立夏(系被告刘某丁之子,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7年5月6日,汉族,山东方达康工业纤维素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冉忠明(一般代理),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5年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忠,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夏、冉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父亲刘某某和母亲李某某共有房屋一处。父母去世后,被告占有父母房产。请求判令刘某某和李某某共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10号4号楼西-202室房产(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034**号)由三原告继承。被告辩称,父亲刘某某曾留有录音,将该房产留给母亲李某某,李某某留有遗嘱,明确由被告继承该房产,录音丢失;父母生前,被告照顾两位老人较多;依据录音和遗嘱,被告应当继承全部房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刘某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有夫妻共有房产一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10号4号楼西-202室(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034**号,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共有权人为李某某,以下简称202室)。刘某某于2001年10月6日去世,李某某于2009年1月9日去世。原、被告系刘某某和李某某的婚生子女。除原、被告外,刘某某和李某某无其他继承人。被告提供李某某出具的遗嘱一份,载明:“我可能活不了多久了,临死前给你们留下几句话,日后我到了阴间也好给你们的爸爸有个交待。月娟、同婴、同布、同清你们听着:我死后的房子就留给同布吧,这些年以来我和你爸爸一直连累他,你姊妹三人日子过得都不错,他为了我放弃了很多出门挣钱的机会。这些年一直是同布帮我打点家里的一切,家里家外做了许多事情,为我身上花了很多钱,这也让他的媳妇很不满意,从你们的爸爸死后唯独同布让我顺心、他让我开心。你姊妹三个(月娟、同婴、同清)在今后的日子里多帮帮同布吧。李某某2008.10.27,证明人李秀亭、王连芝。”该遗嘱内容为打印,署名为手写。三原告对上述遗嘱中李某某的签名有异议,申请鉴定,但因其主张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放弃了鉴定申请。被告申请遗嘱打印人张建和见证人李秀亭出庭作证。张建称,其与刘某丁系同事;2008年10月27日下午,李某某到其办公室找到其主任宋维春让打印一份遗嘱;遗嘱由其在办公室打印;在场人有其和李某某、宋维春;因李某某未要求,故其和宋维春未在遗嘱上签名。李秀亭称,其系原被告的舅舅;李某某在去世前两年持遗嘱从济南到烟台栖霞老家找到其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不清楚王连芝何时签名。被告未就主张的录音提供证据。原告称,遗嘱系代书遗嘱,代书人未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三原告均为赡养父母付出较多。被告称,遗嘱系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赡养父母付出较多,且应全部继承房产。上述事实,有常住户口信息、证明、关于刘某某档案中有关子女信息的说明、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自述、证人证言、遗嘱、鉴定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刘某某和李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两人的遗产均依法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202室购买于刘某某和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共有权人为李某某,故该房产为两人的夫妻共有财产。该房产系刘某某和李某某的遗产。自书遗嘱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遗嘱。代书遗嘱系由代书人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被告提供的遗嘱由张建打印形成,不是李某某自书形成,故该遗嘱不是自书遗嘱,应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告提供的遗嘱,打印人张建未在遗嘱上签名,在场人宋维春亦未签名,署名见证人李秀亭和王连芝不在现场,签名系事后补签,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系无效遗嘱。被告依据该遗嘱主张继承权,不予支持。因该遗嘱系无效遗嘱,三原告申请鉴定事项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且三原告亦放弃申请鉴定,故本院未启动鉴定程序。被告主张刘某某曾留有录音,载明涉案房产留给李某某,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三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作为两被继承人的子女,负有赡养两位老人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赡养较少,己方赡养过多,故依据该规定,原、被告应当均等继承涉案房产,每人继承四分之一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10号4号楼西-202室(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034**号,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共有权人为李某某)由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领人民陪审员 宋自勉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