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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阳城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莱阳城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高吉宏,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孙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高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男孩孙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如果离婚单亲家庭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能在一起也挺不容易的,我们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孙某乙。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被告称感情未破裂,为了孩子及家庭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同意改正以前的错误。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原、被告之间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孩子,二人之间应当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高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