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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冯洁与史春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洁,史春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冯洁。法定代理人范春芳。委托代理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春希。原告冯洁与被告史春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春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洁诉称,2014年3月10日6时30份许,被告史春希驾驶鲁M×××××二轮摩托车沿滨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落坡镇水落坡街路段,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顺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造成事故,该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史春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4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979.44元,交通费550元,总计3002.79元。要求由被告赔偿。被告史春希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6时30份许,原告冯洁骑自行车与被告史春希驾驶鲁M×××××二轮摩托车在滨阳路水落坡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春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伤情为头皮血肿,支出医疗费1413.35元。被告所驾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以及到庭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洁骑自行车与被告史春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春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住院2日,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120元(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日护理费6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55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地点与家庭住址���距离酌定)。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93.3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史春希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春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洁赔偿1693.35元;二、驳回原告冯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洁负担22元,被告史春希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褚仁华人民陪审员  刘明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