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温俊堂与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祥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俊堂,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郑祥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温俊堂,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彭义,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涛,经理。被告郑祥发,男,汉族,1958年8月7日出生。原告温俊堂诉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祥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俊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郑祥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俊堂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2014年1月21日又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付息,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7月9日还款50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3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郑祥发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0‰。2014年7月9日,被告祥发置业有限公司还款500000元。2014年8月9日,双方多次协商,最终将还款期限延续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1月2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利率为月息20‰,后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续至2014年8月21日。另查明,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二被告收到全部借款当日,全额支付首月利息。2013年11月9日,原告共向二被告提供的借款实际数额为13280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4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但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的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1576000元,二被告偿还500000元后剩余1076000元本金及利息应依合同约定予以偿还。关于律师费36000元,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且原告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本院酌定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为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俊堂借款本金10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俊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祥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40元由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祥发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红雨代审判员 : 杨 峥代审判员 : 陶 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