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青岛成林鞋业有限公司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成林鞋业有限公司,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玉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胶行初字第51号原告青岛成林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阜安邹家洼村。法定代表人林奉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险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永青,系该单位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郭玉娟,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汉族,系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成林鞋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1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成林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青、徐伟,第三人郭玉娟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1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4年12月16日11时左右,原告处职工郭玉娟在骑电动车请假回家途中,在大营路郭家湾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轿车相撞,致使其头部、腰部、左手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玉娟不承担事故责任。郭玉娟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诉称,1、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存在错误,认定为工伤的证据明显不足。2013年12月16日,原告职工即第三人郭玉娟请假办理私事(到医院照顾住院的亲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是第三人郭玉娟所称的“在请假下班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郭玉娟的该伤害不能被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将意见函告被告后,被告没有进行调查就径行认定第三人郭玉娟所受伤害为工伤,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2015年1月7日,原告提交《青岛成林鞋业有限公司关于郭玉娟工伤认定的意见》的同时,提交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而被告送达工伤认定书时,并未通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而是根据第三人郭玉娟提供的单位联系人进行了所谓的邮寄送达,这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未看过工伤认定书。2015年5月11日,原告收到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邮寄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青劳伤鉴字(2015)第001282号胶州】后才知道被告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1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青岛成林鞋业有限公关于郭玉娟工伤认定的意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上述两份材料,其中授权委托书中详细载明了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信息,被告未按照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进行邮寄或者通知,违反法定程序。2、《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上述鉴定结论书,在此之前并未收到或者看到过工伤认定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被告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李振芝、耿雪芹两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对两个人的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可充分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处的职工,其是在2013年12月16日11时左右,在请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因此,应对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收到该告知书后,没有向被告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接收证据及补正材料清单。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答复意见书。5、工伤认定决定书。6、送达回证,证据2-6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7、对原告处职工李振芝、耿雪芹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请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8、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9、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10、劳动关系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1、原告处职工李振芝、耿雪芹的证人证言,证明事项同证据7。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13、居住证明,证明第三人的居住情况。14、病例,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15、工伤保险条例,法律依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6日11时左右,在请假回家途中在胶州市大营路郭家湾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第三人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三人认为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所以申请了工伤认定,经被告依法确认第三人为工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认定有法有据,请求维持工伤认定。第三人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送达回证中受送达人签字处由魏怀革签字,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处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由魏怀革律师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对证据6中的EMS寄送的单据无异议,但签收人已为单位离职员工,单位未收到该快递。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郭玉娟于10时请假离开本单位,其发生事故的时间大约为11时,该证据可证明并不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1、通过送达回证的签收可以看出被告送达原告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均由原告处职工窦秀云签收,可以确认原告已经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而魏怀革是在被告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到被告处提交的答复意见书,魏怀革只是原告单位的授权委托人,而被告工伤认定决定针对的是原告单位,被告直接把工伤认定决定书发送给原告单位程序合法。2、根据被告对原告处职工李振芝、耿雪芹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当天10时多向单位请假回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是11时许,从原告单位到事发地点的时间基本上是吻合的,属于合理的时间范围内。3、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原告明确情况属实同意申报工伤并加盖公章确认。同时原告为职工提供了劳动关系证明,说明原告是认可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并同意为第三人申报工伤。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委托过魏怀革为代理人,不能说明其他问题。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应该向代理人送达而不是向当事人送达的主张无法无据。第三人在申报工伤认定的材料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材料中签署了明确的意见,自认了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事实,现在又予以反悔是滥用诉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证明被告受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虽原告对证据6中的EMS的签收人窦秀云主张为单位离职员工,单位未收到该快递,但原告无证据证明EMS的签收人已离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7调查笔录,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应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该笔录系对原告处相关人员的调查,可以证实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请假下班途中。上述证据证明其查明事实的过程合法,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8-15无异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是否在下班回家合理路线及合理时间等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12月16日11时许,张斌(案外人)驾驶轿车沿大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此向南行驶骑电动车的郭玉娟相撞,致郭玉娟伤,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08日,第三人郭玉娟以“2013年12月16日11时左右,在请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5日,被告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1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16日11时左右,原告单位职工郭玉娟在骑电动车请假回家途中,在大营路郭家湾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头部、腰部、左手受伤。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头部软组织伤;2、腰部、骶尾部外伤,骶椎不全骨折,尾骨半脱位;3、左手外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玉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认为郭玉娟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路》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第三人请假办私事(到医院照顾住院的亲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为“在请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焦点1,本案中,尽管原告主张第三人郭玉娟于10时请假离开本单位,其发生事故的时间大约为11时,并不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是,被告对原告处两名职工的调查笔录及两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明确载明:关于原告工作时间的规定为7时30分到12时,12时30分到18时。第三人郭玉娟于2013年12月16日10时多向系长李春芝请假回家,11时左右,在请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对第三人请事假回家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伤情、治疗和责任认定等情况也载明情况属实,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6日11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从原告单位到事发地点的时间基本上是吻合的,属于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范围内。至于原告称第三人请假办私事(到医院照顾住院的亲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视为“在请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在事发当天因故请假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至于是何原因提前下班并不影响对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一系列调查,作了调查笔录等相关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在请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没有进行调查就径行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送达原告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均由原告处职工窦秀云签收,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在被告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到被告处提交了答复意见书,且原告对其主张窦秀云已离职的事实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收到上述材料;魏怀革只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而被告工伤认定决定针对的是原告,被告直接把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足以证实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成林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耀君审 判 员 刘大波人民陪审员 刘 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