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马继华、马继斌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李学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马继华,马继斌,樊云宝,李学荣,高邮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负责人任新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继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继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云宝。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学荣。原审被告高邮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长兴路4号。法定代表人马坤松,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继华、马继斌、樊云宝、原审被告李学荣、高邮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8日6时25分左右,被告李学荣驾驶被告宏远公司所有的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淮江公路江都区邵伯镇新建村魏庄组路段,与行人马长高发生交通事故,致马长高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等损坏。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据李学荣陈述,事发时其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突遇马长高由西南向东北方向斜过公路,致其避让不及而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事发路段无视频监控设施,也无其他证人能够证实事发的过程,事发时行人马长高的出行目的无法查清,主观意图、动态难以确认。就现有证据,交通事故事发成因无法查清。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苏K×××××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马长高,系1950年8月18日出生。原告樊云宝系马长高妻子,马继华系马长高长子,马继斌系马长高次子。2014年10月11日,被告宏远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宏远公司一次性贴补甲方66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宏远公司其他赔偿责任的权利(含诉讼费用)。原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元/年×16年=520608元,提供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禹王社区居委会居住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马长高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2013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以及死者马长高的年龄,认定死亡赔偿金为32538元/年×16年=520608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扬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结合《江苏统计年鉴(2013)》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丧葬费为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结合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法院酌情认定。综合相关因素,酌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为2000元。上述经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583247.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学荣驾驶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亲属马长高发生交通事故,致马长高死亡。原告主张被告李学荣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安事故卷宗中目击者仇兆莽的陈述与肇事司机的陈述基本是一致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肇事车辆车速不快;2、撞击地点是在靠近路中间隔离带的快车道内;3、受害人是由南向北步行距离被保险车辆约30米左右的时候突然由西向东穿过马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案中被告李学荣没有任何交通违法行为。原审法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事故卷宗,结合被告李学荣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可以认定被告李学荣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亲属马长高在横过马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被告李学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马长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学荣依法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学荣系被告宏远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李学荣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苏K×××××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宏远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78598元(473247.5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云宝、马继华、马继斌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云宝、马继华、马继斌损失378598元;三、驳回原告樊云宝、马继华、马继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樊云宝、马继华、马继斌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死者有明显的自杀倾向,所谓肇事者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樊云宝、马继华、马继斌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学荣、宏远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审中江都区仙女镇禹王宫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居住在通联路26号1幢501室居民刘凤华,根据对周围邻居的了解和座谈,证明其公公马长高与他们居住”。本院认为:1、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非事故责任认定,其未对该事故责任予以认定的原因是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尚不够明确,但因果关系不明的事故并非一概不能区分责任的大小,更不能成为法院不认定事故责任的理由,依据相关规定,法院有权依据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李学荣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疏于观察路况,遇情处置不力,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撞击点位于机动车道,可以判断死者行走在机动车道或横过马路的概率极大,故其自身对事故应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认为系自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能采纳该主张,故原审按主次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按80%进行理赔依据充分。2、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结合原审中原告提供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当地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死者系随其长子马继华在城镇居住,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反证,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柏 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红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