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63号原告: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油坊村。法定代表人:高志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新龙。原告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与被告安徽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得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越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得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越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超越公司与明得利公司签订了《工业危险废弃物委托处置合同》,约定明得利公司将生产活动中存在的危险废弃物委托给超越公司进行安全处置,废物名称为DMF回收塔蒸馏釜残,处置费标准为每吨3000元(2013年5月9日续签订合同时变更为每吨3250元),明得利公司在收到超越公司发票后第七给工作日内支付处置费,逾期则以处置费的3‰按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超越公司依约将明得利公司的危险废弃物运至超越公司予以处置,并按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而明得利公司则对所欠处置费190280元拒不支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处置费。故诉请判令:明得利公司支付处置费190280元,并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每日1‰支付所欠处置费的违约金(违约金截止起诉日为1041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明得利公司未予答辩。超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拟证明超越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其自2014年12月25日企业名称由滁州市超越新兴废弃处置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工业危险废弃物委托处置合同》2份,拟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约定2013年4月20日前处置费是每吨3000元,2013年4月21日后为3250元/吨,并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9份,拟证明超越公司依约履行了处置义务以及处置物的数量;4、发票8份,拟证明超越公司根据所处置的废弃物的数量及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废弃物的处置费,开具了发票,该发票的发票联已送达给明得利公司,但明得利公司至今未付该处置费,存在违约行为.明得利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超越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超越公司原名为滁州市超越新兴废弃处置有限公司。2012年4月23日,超越公司与明得利公司签订《工业危险废弃物委托处置合同》1份,约定:明得利公司(甲方)将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委托给超越公司(乙方)进行安全处置,处置费标准为3000元/吨;甲方先预付处置费¥10000元,此预付款余款不退还,按每处理一次结算一次的原则,其处置费先从预付款中依次扣减,扣至不足时乙方另行开具处置费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七日内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乙方另行支付处置费,逾期则以处置费的3‰按日支付滞纳金;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9日,超越公司与明得利公司续签《工业危险废弃物委托处置合同》1份,重新约定处置费标准为3250元/吨,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21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10月15日,超越公司分别于从明得利公司处接收处置废弃物8.46吨、7.19吨、9.33吨、6.28吨、6.36吨、10.98吨、11吨、10.61吨、10.16吨,共计80.37吨。2012年9月29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超越公司分别开具数额为15380元、21570元、27990元、18840元、52020元、33000元、31830元、33020元的发票8份并邮寄予明得利公司。发票记载:除2013年10月15日接收的废弃物10.16吨处置费按照每吨3250元计收外,其余批次的废弃物共计70.21吨,处置费均按照每吨3000元计收。明得利公司预付10000元并两次支付了处置费用15380元、27990元,尚欠超越公司处置费19028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超越公司与明得利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工业危险废弃物委托处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超越公司按约定处置了明得利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80.37吨,明得利公司却未能及时支付相应处置费190280元(已扣除已给付的53370元),应承担给付处置费190280元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超越公司要求明得利公司支付处置费190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超越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因其要求按照未给付处置费的日1‰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从2013年11月12日起对违约金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安徽明得利���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置费190280元及相应违约金(按照日1‰,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6元,减半收取2858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4978元,由被告安徽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