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工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永金与陆建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金,陆建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黄永金。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建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路66号。负责人王森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炎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黄永金与被告陆建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军,被告陆建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炎兵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金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陆建忠驾驶牌号为“苏F×××××”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黄晨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涉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6511元(已扣除被告陆建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钱款人民币8000元及10000元)。被告陆建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人民币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摩托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陆建忠系无证驾驶,故其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人民币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5时35分许,被告陆建忠驾驶牌号为“苏F×××××”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海门市德胜镇裕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北路路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黄晨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肾挫伤、创伤性休克、头部外伤、双肺挫伤,于同年9月26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建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人民币8000元、10000元。2015年4月2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原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案涉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24347.30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明细。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举证出院记录。3、营养费6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525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5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18000元,按照原告2014年2月-9月的平均工资12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举证原告与南通常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书、原告2014年2月-9月的工资表、原告2014年6月-8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开户信息表、原告2015年2月的工资汇款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举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其上加盖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原告与南通常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书、原告2013年、2014年工资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表、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2014年2月-9月的工资表、原告2014年6月-8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开户信息表、原告2014年6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的工资汇款明细表复印件。7、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4.20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儿子黄晨杰,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计算9年,举证户口本复印件、海门市平山小学出具的证明。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物损费2000元,举证修理费发票。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160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及收据。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认可住院为14天。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标准、护理期限无异议,认可护理人数为1人。对误工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认可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告在城镇工作未满一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9年无异议,但被扶养人实际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构成伤残,但是其伤残的部位并不影响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被告陆建忠系无证驾驶,故对物损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被告陆建忠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故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34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4天=252元。3、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自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15天×2人+70元/天×45天=5250元。5、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可按照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8124元/年÷365天×150天=15667.4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或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其收入为非农业,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儿子黄晨杰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8周岁,应当计算10年。但原告主张计算9年,故本院以原告主张为准。本院根据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9年×0.1÷2人=10564.20元。该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陆建忠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9、物损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原告的车辆受损,且有相关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物损费为2000元。10、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就医等事实,交通费确实存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11、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且是在自行委托鉴定中产生,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其合理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6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3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5667.40元、残疾赔偿金79256.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物损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32972.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黄永金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7773.6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5199.30元,因被告陆建忠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由被告陆建忠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639.51元。被告陆建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从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陆建忠系无证驾驶,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被告陆建忠的驾驶证复印件,该证件的有限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7日,准驾车型为D。本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2日,并未超过驾驶证的有限期限,事故发生时被告陆建忠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亦属于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金损失人民币117773.60元。该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先行为原告黄永金垫付的钱款人民币10000元相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黄永金损失人民币107773.6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通二甲支行,户名:黄永金,账户号:62×××56)。二、被告陆建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黄永金损失人民币10639.51元。该款与被告陆建忠先行为原告黄永金垫付的钱款人民币8000元相抵,被告陆建忠尚需赔偿原告黄永金损失人民币2639.51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通二甲支行,户名:黄永金,账户号:62×××56)。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永金负担人民币91元,被告陆建忠负担人民币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