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执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临沭县金工铸造厂与李清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沭县金工铸造厂,李清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424号申请执行人临沭县金工铸造厂,住所地临沭县大兴镇嘉禾工业集中区。代表人杨同星,厂长。被执行人李清菊。申请执行人临沭县金工铸造厂与被执行人李清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临沭县金工铸造厂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772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清菊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清菊履行200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临沭县金工铸造厂与被执行人李清菊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清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沭县金工铸造厂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清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沭县金工铸造厂同意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后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赵祖华执行员  韩良骍执行员  徐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