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书彬,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杨书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5时许,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联邦止咳水”、“香港止咳水”各两瓶,双方约定以人民币440元的价格在深圳市罗湖区晒步路进行交易。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达上述地点与钟某见面后,被告人周某某将四瓶“止咳水”交予钟某,并收取其人民币500元的费用后找回6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用于交易的人民币500元,从钟某身上缴获四瓶“止咳水”。经鉴定,上述四瓶止咳水总容量480毫升,均检出可待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人民币500元、止咳水四瓶、人民币6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违反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钟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偶犯,且本案属特情引诱,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坦白认罪、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岩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