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敖小河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敖小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383号罪犯敖小河,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敖小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以(2012)渝高法刑复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于2015年5月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罪犯敖小河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敖小河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敖小河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本院认为,罪犯敖小河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敖小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5年1月11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审 判 员  郭洪波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铁钧 关注公众号“”